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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2刑初490号
案件名称林丽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丽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丽卿,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丽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丽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2月起,被告人林丽卿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1372号1号楼106的铁皮房作为仓库,通过微信等渠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同案人朱慧红、陈杨梅(均另案处理)配货。

同年4月7日,公安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376双标有“converse”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和230双标有“VANS”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并扣押iphone手机一部、送货单二本。

经鉴定,被扣押运动鞋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84200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林丽卿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97505元;

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扣押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58782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林丽卿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并于同月10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指控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凭,认为被告人林丽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林丽卿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丽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同案人朱慧红、陈杨梅和被告人林丽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丽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丽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97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未销售金额人民币58782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丽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丽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案情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丽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三百七十六双标有“converse”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二百三十双标有“VANS”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及iphone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柯清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志洪 书 记 员 俞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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