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02号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3楼。
法定代表人:盛晓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齐创电子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魏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松,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盱眙县齐创电子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利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马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百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被列为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上经营一家名为“齐创办公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齐创公司辩称,一、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为:1、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依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证明,而非第三方机构作出的,结论难免有失公正。
2、鉴定证明中并没有对涉案两瓶柠檬黄作出具体的认定,即认定其与所谓的正品存在哪些差异,该证明内容上不完整。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损失事实依据不充分,理由为:1、原告关于经济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有代理合同,没有支付凭证及发票,同时该律师费与原告同时期主张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标准明显偏高,在同类案件中标准约为2000元左右。
因为没有支付凭证及发票,该律师费是否真实发生存疑。
差旅费及调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利公司设立于1998年1月6日。
齐创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30日。
莱州莱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淘公司)设立于2016年2月23日。
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马利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马利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画家用金属粉、装饰家用金属箔、装饰家用金属粉、印刷商用金属箔、印刷商用金属粉、艺术家用金属箔、艺术家用金属粉、涂料、油漆、油漆(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油墨(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第8102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马利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绘画颜料、油画色颜料、水彩色颜料、广告色颜料、水粉色颜料、国画色颜料、丙烯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2019)沪长证经字第4287号公证书载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丽君于2019年10月31日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
张婷于2019年10月24日在天猫网齐创办公专营店购买黑色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瓶、白色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瓶、湖蓝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瓶、柠檬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瓶,合计8瓶,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306363961552,收件信息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花桥镇花安路1693号中寰广场10号商铺租售中心菜鸟驿站。
齐创办公专营店经营者为齐创公司。
马利公司授权齐创公司在天猫网齐创办公专营店销售马利、马头美术颜料和画材,授权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沪长证经字第419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9日,公证人员陪同曹丽君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安路一百六十九号十号店铺的菜鸟驿站,现场取得一份中通快递包裹(单号75306363961552),快递单上寄货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开发区东郎子埠村双星名人厂房院内。
包裹内有2瓶湖蓝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瓶黑色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瓶柠檬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2瓶白色马利牌水粉画颜料。
2019年12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2019年11月14日,马利公司鉴定上述购买的8瓶水粉画颜料中2瓶柠檬黄水粉画颜料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实物。
原告马利公司认为2瓶柠檬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为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体表现为:1、原告产品上的商标除了M是粗体,其他商标字体都是纤细字体,被控侵权商品商标印刷明显不是一个模具;
2、商标“马头”下面一匹马嘴部分,前半部应该是空白的,被控侵权商品马嘴部分都是堵住的,空白地方很少;
3、原告是在产品出厂当天喷墨打印生产码,被控侵权商品上生产日期是印刷字体,不是生产当天打印的;
4、原告产品防伪码是专门购买的,一瓶一码,被控侵权的2件商品防伪码是同一个码。
马利公司(甲方)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承办律师为甲方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齐创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2020年6月23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马利公司出具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2018年10月26日,马利公司与莱淘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照产品批发价的93%向乙方供货。
2018年12月26日,马利公司与莱淘公司签订2019年度商品销售指标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照产品批发价的93%向乙方供货。
2019年10月28日,马利公司与莱淘公司签订2019年度商品销售指标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对销售指标奖励等事项作出约定。
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落款印章为莱淘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莱淘公司与齐创公司是由同一个团队运营管理,为合作经营关系。
齐创公司名下经营的天猫商铺齐创办公专营店系马利公司授权的马利颜料专营店。
莱淘公司与齐创公司商定,由齐创公司负责天猫齐创办公专营店线上订单业务。
莱淘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与马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相关马利牌颜料货物,且所有货物均存放在山东仓库(地址:山东省莱州市开发区东郎子埠村双星名人厂房院内)。
天猫齐创办公专营店线上售出的所有马利相关产品订单均由山东仓库负责发货,并且此仓库所有马利货物都来源于马利公司。
莱淘公司与齐创公司从未从其他任何第三方处购买过相关马利牌产品。
本院认为,马利公司系涉案第695372号、第1088608号、第8102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柠檬黄水粉画颜料上印制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略有差异,构成商标近似,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粉画颜料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齐创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齐创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齐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齐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实际委派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齐创公司赔偿原告马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原告马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齐创电子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涉案第695372号、第1088608号、第8102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盱眙县齐创电子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由被告盱眙县齐创电子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