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眭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云,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丰某,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袁某,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王某,仓库主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2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丰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眭毅、姜云(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丰某、王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泰兴市四新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海啸”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灭火器、灭火设备等。
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与丰某合伙经营“江苏丹星消防”淘宝网店,同年I2月,被告人朱某甲与丰某商量后,从他人处进购无标牌的光瓶灭火器,在未经“海啸”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泰兴市四新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袁某印制泰兴市四新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啸”牌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安排仓库主管王某等人,将非法印制的商标粘贴在其采购的无标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上,在其淘宝网店上冒充“海啸”牌灭火器进行销售。
被告人王某身为该公司仓库主管,明知被告人朱某甲、丰某二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仍为其组织工人卸货、贴牌、发货。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丰某共计销售1kg至5kg规格的假冒“海啸”牌灭火器44330具,销售金额1962016元,非法获利701724.5元。
被告人袁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每套标识0.4元的价格擅自为朱某甲印制带有“海啸”标识的灭火器标签、吊牌,其中20余万件已交付朱某甲,朱某甲向其支付4万余元。
2019年9月4日,侦查人员对丹阳市先锋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带有“海啸”标识的灭火器标签122000件、吊牌9000件。
被告人丰某、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经现场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丰某、袁某、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向侦查机关退出非法所得701724.5元,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丰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袁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朱某甲、丰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丰某、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丰某、袁某、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灭火器的生产、销售活动;
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灭火器的生产、销售活动;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建议适用缓刑,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活动。
被告人朱某甲、丰某、袁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犯罪事实、罪名及主刑部分不持异议,但罚金过高,对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共同分摊处以罚金,被告人朱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赔偿,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兴市四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第174177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器;
灭火设备;
火灾扑打器;
消防水龙带喷嘴;
消防泵;
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
消防水龙带(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2、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与丰某合伙经营“江苏丹星消防”淘宝网店,同年I2月,被告人朱某甲与丰某商量后,从他人处进购无标牌的光瓶灭火器,在明知“”牌注册商标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通过被告人袁某印制泰兴市四新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牌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安排仓库主管被告人王某等人,将非法印制的商标标签、吊牌用于其采购的无标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上,在淘宝网店上冒充“”牌灭火器进行销售。
被告人王某身为仓库主管,明知被告人朱某甲、丰某二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仍为其组织工人卸货、贴牌、发货。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丰某共计销售1kg至5kg规格的假冒“”牌灭火器44330具,销售金额1962016元,违法所得701724.5元。
3、被告人袁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朱某甲委托,以每套标识0.4元的价格擅自为其印制带有“”标识的灭火器标签、吊牌,其中已交付被告人朱某甲20余万件,违法所得40000元。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假冒“”牌灭火器89具、带有“”标识的灭火器商标标签122000件、吊牌9000件。
被告人丰某、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经现场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丰某、袁某、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701724.5元并赔偿泰兴市四新实业有限公司500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袁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账凭证、谅解书、扣押清单、淘宝系统销售明细、证人步贝娟、姜某、聂某、成某、史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丰某、袁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丰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袁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丰某、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受害单位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丰某、袁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丰某、王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袁某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甲、丰某、王某、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预交十万元,剩余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朱某甲、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灭火器的生产、销售活动;
禁止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活动。
六、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商标标贴、吊牌等,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七十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被告人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 超人民陪审员 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跃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菊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