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3668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钱剑贞餐饮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8U。
经营者:钱剑贞,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钱剑贞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君以及被告的经营者钱剑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十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在短短三年多时间,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如今已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在大众点评和美团网点单量位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8月12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而且受疫情期间影响,店铺的经营情况不乐观。
2.店面是转手的,店面小只有10多平方米,营业额不多,原告指控的招牌标识是被告接手时的招牌,并不是被告首先使用。
3.被告不知道涉嫌商标侵权,现在店铺招牌上的图标没有继续使用。
原告和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
2.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
3.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
4.全国各门店名单;
5.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
6.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
7.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店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被告的营业额动向;
4.案外人钟汉华收取被告人共计19000转让费和微信通讯记录;
5.钱剑贞的长期居留、身份证,机票与多次往返护照复印件;
6.钱剑贞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待后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等情况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其加盟店有800多家,门店招牌上同时使用“”及“叫了个炸鸡”文字。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在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叫了个战斗鸡及图”等字样的店铺拍摄了照片。
照片内容显示,该店铺招牌、菜品宣传图上印有“鸡形图案”。
原告认为,被告在店铺上使用的“鸡形图案”与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两者属于近似。
三、被告的注册登记及加盟情况被告系2019年6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举证的证据4显示,该店铺系其从“钟汉华”处转手而来,以此主张其主观上对店铺招牌涉嫌侵权不知情。
四、其他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包含被告在内的三家餐饮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对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在三案中委托了相同的律师代理诉讼。
原告主张每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取证和差旅费1000元,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取证的店铺,被告确认系其所经营,因此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该店铺是否由被告的经营者受让自“钟汉华”以及店铺门头招牌是否原本就存在被控侵权的标识,本院认为,原告取证的时点发生在被告注册登记以后,此时对外公示的经营主体为本案被告,并非他人,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被告是否沿用此前店铺招牌的事实,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应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在经营的餐馆上使用被诉标识,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服务范围。
被告在店铺招牌、宣传上使用的“鸡形图案”,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具体比对操作上,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其中知名度因素在商标比对中发挥者重要作用。
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通常按照音、形、义等自然因素进行整体的比对;
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比对则不限于商标标识的构成因素,而考虑其实际使用背景;
两者知名度相差悬殊,通常比对主要部分,而不采取整体比对。
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按照上述比对原则和具体方法,被告在店铺使用的“鸡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属于商标相同。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鸡形图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在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被告主张该店铺招牌系前手所悬挂,不属于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取证方式、本案与其他系列案合并审理需要原告付出的维权成本降低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8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钱剑贞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中使用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钱剑贞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钱剑贞餐饮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