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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诗野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刑初1087号
案件名称毛诗野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诗野;杨光慧;陈洪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慧,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栋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扬,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诗野,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俊羽,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慧及其辩护人姚栋月、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王扬、被告人毛诗野及其辩护人钱俊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慧伙同陈洪、毛诗野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等地销售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后被民警查获。

民警在被告人杨光慧等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两个库房、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仓库内起获茅台酒瓶盖30000个、茅台酒手提袋10000个、五粮液厂徽20000个、五粮液瓶袋50000个等带有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共计55.1万余个,以及50年茅台酒包材500套、30年茅台酒包材500套等成套的茅台酒包装共计3.6万余套。

经鉴定,前述物品上的商标标识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查获归案。

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杨光慧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此案扣押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若被告人杨光慧构成犯罪,其认罪认罚,不能认定其为主犯,望法庭公正审判。

被告人陈洪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洪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诗野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毛诗野系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慧伙同陈洪、毛诗野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等地销售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后被民警查获。

民警在被告人杨光慧等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两个库房、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仓库内起获茅台酒瓶盖30000个、茅台酒手提袋10000个、五粮液厂徽20000个、五粮液瓶袋50000个等带有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共计55.1万余个,以及50年茅台酒包材500套、30年茅台酒包材500套等成套的茅台酒包装共计3.6万余套。

经鉴定,前述物品上的商标标识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起获手机5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库房是我、赵某某和张某某三个人一起承租的,我们从村委会把这片库房租下来的,然后再转租给需要用仓库的人。

民警去查抄的这间库房是—个男子承租的,他自称叫侯某,但是签租房合同是一个自称是陈洪的人,侯某说这个人是他的亲戚。

这间房的租期是从2018年9月15日开始的,现在合同签到2020年3月。

仓库占地300平方米。

每半年签一次合同,半年的租金是3万元人民币。

仓库的具体位置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一进门左拐最里面右侧的库房。

他们租这间仓库说用来储存装修材料,他们一般都是装纸箱子运进来的,但是具体是什么我也不清楚。

最近他们都是下午4点以后过来,一般是开一辆银灰色小面来,搬的东西都是装在箱子里的。

常来这里拉货的一般有两个男子,不知道他们叫什么,但是我能认出来。

侯某辨认出杨光慧就是承租朝阳区金盏乡库房的人;

辨认出陈洪就是常来朝阳区金盏乡库房拉货的男子。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我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南东韦路东侧老农机院,使用期限30年。

这块土地租赁下来之后我就在原有的平房基础上改造成了仓库了。

这个仓库没有明确的名字,就是我们自己起了一个叫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号的名字。

这个仓库我整个租给一个叫张某的男子使用了,张某是做建筑材料的,他租仓库用来存放建筑材料。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院是我儿子张某从一个叫夏某的人手里租来的,合同是我儿子张某和夏某签的,2019年6月一个姓杨的男子到我租住的院子里面想要租两间房子,我就把两间房子租给了姓杨的男子,租期为六个月,一直到2019年12月份,租期到了,我给姓杨的男子打电话,他也没接电话。

把房子出租给姓杨的男子没有签合同,就是口头约定的。

杨姓男子租房的时候跟我说租房用做库房。

房子里面装的纸制品。

我看到过有两名男子开一辆面包车到那两间房子拉货。

李某辨认出毛诗野、陈洪就是频繁出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无名仓库拉货的人;

辨认出杨光慧就是2019年6月份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号院内向其租赁仓库的人。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与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及照片证明:民警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某仓库起获起诉书中指控的物品及在案扣押的杨光慧持有黑色、蓝色飞利浦手机各1部,陈洪持有金色飞利浦手机1部、毛诗野持有的黑色诺基亚手机、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予以扣押。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从未许可或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于上述地址从事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带有该公司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上述包装材料属假冒该公司包装材料。

7、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涉案两处仓库的租赁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于2020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的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人杨光慧的当庭供述:我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在仓库里起获的这些我都知道是非法制造的10、被告人陈洪的供述:2019年10月初,我被妹夫杨光慧叫来北京干活,做搬运工作。

到北京后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某室,同居的还有我侄子毛诗野,陈某和杨光慧偶尔在某住。

杨光慧让我和我侄子毛诗野到仓库负责装配、送货,我还负责收付款。

来单子时杨光慧给毛诗野打电话并告诉他一个电话号码,这个电话会给毛诗野打电话说需要什么货,然后我们就开始配货配完货后会有人过来拉货,或者联系我们到指定地点送货,基本上都是我负责送货,然后我负责收货款,毛诗野只跟我送过几次货。

钱拿回来后先放家里,杨光慧需要时就跟我要,不需要时我先放着当货款,等着下次交钱时候用。

杨光慧给我们发工资,时间不定,具体拿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而且每次都是给我现金,没有具体账目。

我们的材料是印有茅台五粮液酒标志的茅台、五粮液酒成品包装纸箱、印有茅台五粮液酒标志的酒盒及不同年份的包装盒、印有茅台五粮液酒的防伪标志及真伪检测灯、装茅台酒用的白色瓷瓶、印有五粮液酒标志的透明玻璃瓶、印有茅台五粮液酒标志的手提袋、印有茅台字样的小酒杯、印有检验合格的纸片、印有茅台字样的酒瓶盖、印有五粮液字样的瓶盖。

这些都是装配成品假酒需要的原材料。

拼装时徒手操作,需要打生产日期码时使用喷码机。

我们销售的方式是杨光慧联系客户确定好数量和种类,价格也是杨光慧定的。

然后杨光慧电话告诉毛诗野,我和毛诗野配货,我再开车把货送到朝阳区某号附近的路边,客户到路边接货,然后直接以现金的方式结账。

11、被告人毛诗野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洪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予核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光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洪、毛诗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此次犯罪系未遂,且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故对被告人杨光慧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洪、毛诗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慧辩护人所提此案扣押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明在三被告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扣押笔录是依照合法程序制作,笔录上的时间是制作笔录的时间,而非清点时间,且仓库清点后都已就地封存,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光慧非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光慧除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供场所、安排车辆外,还对被告人陈洪、毛诗野进行分工,联系客户,确定销售方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光慧、陈洪、毛诗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对被告人杨光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洪、毛诗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慧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诗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四、在案之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蓝色飞利浦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之变价款折抵被告人杨光慧的罚金;

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之变价款折抵被告人毛诗野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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