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04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家向,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
2010年2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益诉讼起诉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以晋检五部民公诉〔20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吴雅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人)李家向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王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家向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从河南省长垣县以每件人民币(币种,下同)270元至288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3(另案处理)购买到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213件(每件6000个,共127.8万个),后在晋江市其所经营的“家向百货雨具劳保行”以每件不低于4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102240元。
2020年1月30日20时,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家向百货雨具劳保行”,后被告人李家向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发地配合调查。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家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家向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家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若被告人李家向在诉讼中全面、积极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求的全部内容,则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益诉讼起诉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李家向支付销售价格三倍以上的赔偿金,共计28800元;
2.判令被告人李家向在国家级媒体向购买、使用其所销售的假口罩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家向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从河南省长垣县向陈某3(另案处理)购买到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20件(每件6000个,共12万个),后在晋江市其所经营的“家向百货雨具劳保行”以每件不低于4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额不低于9600元。
经查,被告人李家向于2020年1月26日间,通过在石狮市路经营隆盛超市的刘某,将该批次中的100个口罩经微信经销商洪某销售给马泽俊。
案发后,从马泽俊处提取到其中的90个口罩,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家向所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要求。
公益诉讼起诉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向明知是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仍以市场价格向公众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刑事侦查卷宗、公告等作为证据。
被告人李家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并赔礼道歉。
其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偶犯、非暴力性犯罪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家向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从河南省长垣县以每件270元至288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3(另案处理)购买到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213件(每件6000个,共127.8万个),后在晋江市其所经营的“家向百货雨具劳保行”以每件不低于4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102240元,被告人李家向获利40896元。
其中,2019年10月23日购买到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20件,销售额不低于9600元。
另外,被告人李家向于2020年1月26日间,通过在石狮市路经营隆盛超市的刘某,将该批次中的100个口罩经微信经销商洪某销售给马泽俊。
案发后,从马泽俊处提取到其中的90个口罩,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家向所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要求。
2020年1月30日20时,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家向百货雨具劳保行”,后被告人李家向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发地配合调查。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家向预缴罚金8万元,退出违法所得40896元,预缴公益诉讼赔偿金28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从马泽俊处接受的涉案一次性医用口罩,书证破案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自述书、数量及采购价格统计单、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洪某、陈某1、刘某、陈某2、陈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家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微信聊天提起的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家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家向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积极支付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李家向明知是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医用口罩仍以市场价格向公众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家向在国家级媒体向购买、使用其所销售的假口罩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支付销售价格三倍以上的赔偿金28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家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日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家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8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家向因销售假冒口罩应支付赔偿金28800元(赔偿金已支付)。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家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向购买、使用其所销售的假口罩的消费者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张慧玲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叶晓龙 人民陪审员 颜新艳 人民陪审员 陈月娥 人民陪审员 陈永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