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艾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文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春华医草艾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杨湾村牛庄****。
法定代表人:李士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岩,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瑞景新城******。
上诉人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春华医草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原审被告王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春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绿莹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裸状锥形艾灸”、专利号为ZL201020534119.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首先,从公证书的内容可得知,公证员是对春华公司方视频资料进行公证,并对照了春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相吻合的。
公证处所公证的影视资料与春华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相符。
原审法院关于没有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意见,是扩大了公证处的公证权利,忽视了春华公司确实存在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事实。
其次,原审提交的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能够确定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之后的产品虽是通过与王岩买卖合同获得,但春华公司之前生产的涉案产品已经可以证明春华公司能够独立生产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后春华公司生产的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侵权事实。
再次,李士钦是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货单上的签名代表了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定春华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
根据(2019)豫宛证内民字第14646号公证书第6页、第16页、第27页记载,春华公司网页库存量及单价算出侵害专利权的商品总价为1095088.05元。
说明春华公司过去生产了大量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绿莹公司提供了合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春华公司侵权的事实。
因此,春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原审中仅一位法官进行了电话询问与网上质证,且对王岩、春华公司缺席审理,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程序不合法。
春华公司辩称:绿莹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公证封存,无法证明来源于春华公司,故而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绿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
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岩未作答辩。
绿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绿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王岩、春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王岩、春华公司赔偿因侵权给绿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王岩、春华公司赔偿绿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15800元;
4.判令王岩、春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春华公司原审辩称:关于锥形艾灸产品的生产,春华公司不是主要责任。
春华公司的生产模式为来料加工,来料订制。
王岩采购的货物有明确的规格、比例要求,该批货物是按王岩指定的规格、比例生产所得。
作为代加工企业,春华公司按照客户要求进行生产,所以春华公司不是主要责任人。
王岩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莹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9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于2019年11月13日的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长期,住所地为社旗县桥头镇艾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为马文晓,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收购、加工制造;
艾制品、艾灸器具的销售等等。
绿莹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裸状锥形艾灸”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020534119.4。
春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登记于2019年3月22日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士钦,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杨湾村牛庄****,经营范围为艾草、艾绒、艾条、艾柱销售等。
绿莹公司与王岩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绿莹公司向王岩购买80箱锥形艾及柱形艾,每箱787元,共计62960元,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或电汇。
该合同盖有绿莹公司公章,王岩签字及指印,但没有王岩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双方在合同上均没有签署日期。
王岩与春华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王岩向春华公司购买80箱锥形艾柱,每箱787元,共计62960元,艾柱的规格为:锥形、底边38mm、60度角、重量7g/粒、品质(8:1艾绒)。
交付时间:第一批20箱2019年6月14日前交;
第二批30箱2019年6月22日前交;
第三批30箱2019年6月30日前交。
交付地点:南阳市车站北路德邦物流。
春华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交付地点,到交付地点的运输费用由春华公司负担,离开南阳的物流由王岩负担。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955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处派员于2019年6月12日上午会同申请人绿莹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南阳市车站北路德邦物流,接收送货人李士钦运送到该处的货物20箱及送货单一份,公证处人员进行了录像,公证员郑高平。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9447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处派员于2019年6月22日上午会同申请人绿莹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南阳市车站北路德邦物流,接收送货人李士钦运送到该处的货物30箱及送货单一份,公证处人员进行了录像,公证员郑高平。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10047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处派员于2019年7月1日上午会同申请人绿莹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南阳市车站北路德邦物流门前,接收送货人运送到该处的货物30箱及送货单一份,公证处人员进行了录像,公证员郑高平。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1464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3日,申请人绿莹公司和公证处人员在绿莹公司六楼办公室,由公证人员选择了一台计算机,检查上网连接和计算机后,绿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上进行了下列操作:1.在电脑上打开百度,输入“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登陆后输入查询“南阳春华医草艾业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艾草制品相关链接内容进行查看,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查看内容进行了截图30张,公证处人员进行了录像,公证员郑高平。
截屏内容显示春华公司主要生产各类塑性艾制品,支持定制。
原审庭审中,绿莹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由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日期为2019年4月3日,封存完好,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锥形艾产品。
原审庭审后,王岩向法庭提交了四张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富华街支行的转账凭证,付款人均为王岩,账号尾号均为1095334,收款人均为春华公司,账号尾号均为0000181,转款金额分别为:12592元、15740元、23610元、11018元,转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5日、6月13日、6月22日、7月2日,后三张凭证打印时间均为转款当日。
上述四张凭证与春华公司原审庭审后提交给法庭的相应凭证的转款时间、金额、收付款人完全相同,印证一致。
王岩辩称已经和绿莹公司达成和解,收到了绿莹公司支付给其的上述款项,并提供了绿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晓于2019年10月17日给其出具的王岩无需赔偿或支付绿莹公司任何专利费用的免责声明,同日,王岩委托绿莹公司的业务经理陈俊代理其参加原审诉讼。
原审庭审后,春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9年7月11日给王岩1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理由是王岩称收到的货物有破损,要求赔偿。
经向王岩核实,王岩称属实,但该1000元其已返还给绿莹公司的出纳。
经上网查询,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钦是绿莹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0.0917%。
原审法院认为,绿莹公司与王岩签订《采购合同》,王岩与春华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标的、单价、数量、金额均相同。
春华公司按照王岩提供的参数生产产品,合同约定分三次交货,交货地点为南阳市车站北路德邦物流。
绿莹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6月22日、7月1日和公证处人员到南阳市车站北路德邦物流接收春华公司生产的货物。
王岩在绿莹公司三次收到货的当天或第二天在濮阳市富华街建设银行分三次向春华公司支付货款。
2019年7月11日春华公司因货物破损赔偿王岩1000元。
绿莹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10月17日绿莹公司与王岩在庭审前达成和解,王岩无需赔偿绿莹公司任何损失。
但王岩仍委托绿莹公司的业务经理陈俊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
因绿莹公司和公证处对三次收到的货物均未进行封存,没有实物与绿莹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无证据证明春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绿莹公司起诉春华公司2019年6月5日以后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而绿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经公证封存于2019年4月3日的实物,购物地址为南阳市宛城区金花镇申伯路22号与春华公司的地址不同,销货单上仅有李士钦签字,不能证明是春华公司生产并销售,不能证明王岩及春华公司侵权。
因此,绿莹公司认为王岩、春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绿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绿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2元,由绿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于2019年4月9日出具(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4490号公证书。
该449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凌宙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影像资料)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受理了该项申请,并派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赵凌宙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来到南阳市宛城区金花镇申伯路22号,申请人的代理人赵凌宙在该处购买艾制品【见送(销)货单】,售物人出具了【送(销)货单】,上述购买行为完毕后,回到本处,我处工作人员对赵凌宙购买的艾制品和【送(销)货单】进行了拍照和复印,并对所购买的艾制品进行了分类封存粘贴封条,该封存的艾制品由申请人保管,上述整个过程我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录像和拍照,随后制作了照片24张和VCD光盘一张。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春华公司实施了侵害绿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春华公司实施了侵害绿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绿莹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王岩于2019年6月5日从春华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绿莹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提交了(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9559、9447、100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三份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绿莹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接收相关货物的情况,三份公证书中载有李士钦签字的送货单各一张并附有接收货物情况的照片。
结合本案中王岩与春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采购货物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的约定,以及李士钦为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三份公证书中所涉及的货物即为王岩向春华公司所采购的相关货物,也即为绿莹公司所主张的由春华公司制造、销售的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但该三份公证书所载的收取货物情况的照片无法完整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公证处亦未公证封存产品,故无法根据该三份公证书所载内容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技术事实进行查明。
绿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由(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4490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艾制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根据该4490号公证书记载,该艾制品系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绿莹公司代理人赵凌宙于2019年4月3日前往南阳市宛城区金花镇申伯路22号由绿莹公司代理人赵凌宙在该地址处购买,虽然所附送(销)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李士钦签名,但绿莹公司未进一步证明该产品系春华公司制造销售,且该购买时间即取得艾制品的时间早于绿莹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王岩2019年6月5日从春华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因此该4490号公证书封存的“艾制品”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绿莹公司亦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春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绿莹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王岩于2019年6月5日从春华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不能证明春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绿莹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绿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光参与原审庭审并对庭审笔录签字确认无误。
绿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2元,由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裸状锥形艾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534119.4)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明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春华医草艾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岩。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南阳绿莹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本案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春华公司实施了侵害绿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绿莹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王岩于2019年6月5日从春华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不能证明春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