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80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伟群,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侯伟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伟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侯伟群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侯伟群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4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50,0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侯伟群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名誉电子”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大量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OPPO”标识的耳机,销售页面上也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侯伟群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OPPO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
数字音乐播放器;
音响设备;
头戴耳机;
耳塞机;
音响连接器等,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3月30日,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5月16日,OPPO公司委托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0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下,OPPO公司委派的员工卞某某在“拼多多”APP上名为“名誉电子”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OPPO耳机原装正品r9r9sr11r11sr15a57a1a7x耳机线通用耳塞”的商品,订单编号为“190620-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X”,快递名称:百世快递,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XXX楼。
订单页面显示付款24.80元,销售页面上使用了“OPPO”标识,显示已拼1883件。
2019年7月2日,OPPO公司委派的员工卞某某在上述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上述过程详见(2019)沪卢证经字第1929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半入耳式耳机。
经比对,涉案的正品耳机打开音量控制器,其开关内侧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
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耳机外壳以及销售网页商品名称处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打开音量控制器,其开关内侧则是空白,没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
另查明,侯伟群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名誉电子”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
2019年8月5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侵权链接下的商品已由商家自行下架,2019年10月17日,“名誉电子”店铺被关闭,2020年7月27日,该销售链接被删除。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显示,截止下架之日,“名誉电子”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3634件,销售金额81,140.20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73件,金额1708.4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OPPO公司撤回判令侯伟群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系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侯伟群销售的商品系半入耳式耳机,与OPPO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OPPO”,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OPPO”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OPPO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OPPO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侯伟群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OPPO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侯伟群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侯伟群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伟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伟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侯伟群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