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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4433号
案件名称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433号原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巧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高舜波,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卧龙山花园叠翠区29幢10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萍,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鲁、简璐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任婉萍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和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44398号、第18695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36255元(其中律师费34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255元);

4.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万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集团)于1991年10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六福集团于1997年2月14日注册了第944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2月13日。

六福集团于2017年1月28日注册了第186951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六福集团于1991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六福珠宝”店铺,1997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交易所上市。

六福集团于1994年就开始在内地合作开设店铺并担任技术顾问。

2000年开始以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在内地许可他人使用第944398号商标,先后开设大量分店,截至2020年,内地分店逾1985家。

六福集团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不断投入大量宣传费用,在多种渠道和平台推广销售其品牌珠宝,多次获得各种荣誉称号。

六福集团还积极对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涉案商标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

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2月31日认定涉案第94439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六福集团于2016年4月11日委托原告代为在内地全权处理任何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委托书长期有效。

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珠宝、金银首饰;

金银珠宝首饰回收。

2019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开设“香港金六福珠宝”的店铺,销售金银首饰等,并在店铺招牌、店内形象墙、产品价签、货物凭单、首饰盒、提袋上突出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KLF”商标的行为获得了该企业的授权,被告在其装修中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全称与上述商标组合方式,表明其商品来源。

二、被告使用“KLF”商标的行为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被告组合使用“KLF”商标及图形商标及“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明显区别于涉案“六福”、“六福珠宝”,不会误导消费者并造成混淆,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六福集团共存市场十几年,“香港金六福”是对其企业字号的长期使用,并未利用案涉商标的商誉。

四、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实际获利,即使法院认为是构成侵权,其赔偿数额也应当酌情确定。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营业规模较小,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时间较短,请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福集团为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象牙制品(首饰)、仿金制品(首饰)、银饰品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2月13日。

六福集团为第186951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首饰配件、手镯(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第9443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万发贸易有限公司于1991年10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后于1991年12月12日变更公司注册名称为六福集团,六福集团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开设多家分店的方式在内地进行推广,并在多种渠道和平台推广销售,多次获得各项荣誉证书。

2016年4月15日,六福集团委托原告代表其在中国境内(含网络)全权处理任何涉嫌侵犯该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代为向法院起诉并参加诉讼等。

六福集团与原告签订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18695105号“”和第94439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均为普通使用许可,并进行了相应的备案。

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龙瑞、公作人员莫洁欣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鲁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识有“香港金六福珠宝”的店铺,在委托代理人郭小鲁带领下进入上述店铺,查看了店铺摆放、出售的有关产品情况,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郭小鲁现场付款购买了相关产品,取得产品一个,纸质手提袋一个、质量保证单一张,上述店铺的收银台摆放有显示公司名为“东莞市凤岗黄钻珠宝首饰店”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查看了店铺有关情况和购买的产品,对上述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30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及封存。

被告确认上述产品在其店铺购买,但表示并未侵权。

本院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封存的物品为印有“”的礼品袋一个、印有“”的珠宝盒一个、挂坠产品一件、印有“”的质量保证单一张。

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还显示被告店铺的大招牌为“”,小招牌为“”,店内形象墙为“”、产品标签为“”。

关于损失,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其公证费为2000元,提交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律师费为34000元,公证书显示购物费为255元。

被告表示其是经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开设的品牌连锁店,其使用的商标已经该公司授权,并对此提交授权书、公司查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加盟店情况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显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其于2020年1月11日授权被告的经营者在被告登记地址开设品牌连锁店,可使用第8609798号“”、第5889683号“”、第13245467号“”、第9368975号“”、第14365380号“”5种商标,授权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

被告是于2007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地址为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珠宝、金银首饰;

金银珠宝首饰回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商业登记证、六福集团官网简介、六福集团信息、营业执照、经营黄金白银业务许可证、店铺照片、设计图纸、保证单、新报、六福珠宝荣誉特许使用证、中国内地六福品牌店铺汇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六福珠宝及六福集团所获荣誉等、六福珠宝宣传情况、(2019)粤广南沙第55627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2017)粤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公司查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944398号“”、第18695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福集团许可,享有于内地在核定商品上普通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六福集团同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珠宝首饰,属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范围内。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内使用的下列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招牌、小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珠宝盒)。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在大小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珠宝盒上使用的文字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或“香港金六福珠宝”(仅小招牌、珠宝盒),而“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全称,上述两种文字标识与该企业名称相比,仅是“香港金六福珠宝”字体较大或少了“集团有限公司”字体,但均是与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一并使用,且“香港金六福珠宝”仍包含了地域、字号、所属行业等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得以认知标识表达的为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被告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突出使用“六福”二字,故上述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之间有《授权书》,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使用案涉“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珠宝”标注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在大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礼品袋使用“”、“”、“”、“”、“”的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六福”品牌珠宝或者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分析,首先,商品保证单系商品选购完成后的质保凭证,其本身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影响商品的选购;

其次,如前所述,被告在大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礼品袋中均是完整使用案外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同时配合使用该公司的商标,故被告在大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礼品袋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敏珠邬东琴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944398号“”第18695105号“”被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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