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博源滚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村新河路****。
法定代表人:程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GIOVANNONIDESIGNS.R.L)。
住所。
住所地:意大利米兰)斯汤达(STENDHAL)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加根·伊丽莎(GARGANELIS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博源滚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IOVANNONI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7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GIOVANNONI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GIOVANNONI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博源公司不构成侵权;
2.博源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GIOVANNONI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缺乏依据,博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GIOVANNONI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GIOVANNONI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博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博源公司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博源公司支付GIOVANNONI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35000元;
4.博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GIOVANNONI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3。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日,根据GIOVANNONI公司的要求,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网站“www.1688.com”,项玲玲登陆账号“sophie××××”,进入“已买到货品”链接,查看订单号为359905665885851913的交易,该订单显示该账号购买了名称为“LED七彩兔发光兔子儿童凳子酒吧创意凳大型活动中秋道具”的产品2件,单价为399元,总价为789元。
该货品通过安能物流发货,单号为300254462000。
点击“LED七彩兔发光兔子儿童凳子酒吧创意凳大型活动中秋道具”的产品链接,显示该产品附图及参数,其中,产品名称为七彩变色兔子凳,尺寸为39×68×79cm,网页图片显示有人坐在产品上。
查看该店铺的公司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该店铺公司名称为博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产销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灯具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页面介绍该公司是一家专业制造滚塑工艺的LED环保发光家具工厂,页面并展示了工厂的生产设备图片。
“sophie××××”与博源公司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27日,博源公司客服人员称该公司专业生产发光家具。
搜索网址“http://www.boyuan-led.com”,网页显示博源公司的名称,在该网页“产品展厅”栏查看“led发光吧椅吧凳”下名称为“七彩LED发光兔子凳”的产品图片,图片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近似。
公证机关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556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日,项玲玲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台州市椒江区门面标有“安能物流”的处所签收了4件货物,其中2件货物外包装上贴有单号为300254462000的“安能”物流详情单。
打开货物的外包装,分别含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其中1箱内装有收据1张。
公证机关将上述货物及单据拍照后封存,交由项玲玲保管,并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55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项小姐(阿里客户)交来2个LED发光兔子款”798元,该收据上加盖了博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GIOVANNONI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博源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箱内含兔形塑料产品1件及配件若干,GIOVANNONI公司认为包装箱内的兔形塑料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19)浙台正证字第55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博源公司确认该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GIOVANNONI公司提交总金额为244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提交诉讼代理人所属律师事务所自行出具的账单以主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共44563元,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博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产销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灯具、电子产品、模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GIOVANNONI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GIOVANNONI公司是名称为“椅子(CHAIRS)”、专利号为ZL2015303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博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产品是椅子,属于家具类产品。
博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种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在确定产品用途时,可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在博源公司的网店上的名称为发光兔子凳,其在其官方网站上将被诉侵权产品归类为“LED发光吧椅吧凳”,在网页上有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椅子使用的产品展示图,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尺寸为39×68×79cm,可以满足作为椅子使用的条件。
因此,根据博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归类和市场销售的定位、实际使用情况可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可发光的椅子类产品,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相近似的家具用途,故两者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博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类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长耳兔形,在形状、形态、肢体比例等具体设计特征方面相同。
两者存在的区别在于,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中间内凹并有一圆形电源座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底部四周为一椭圆环形设计,无电源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差异较小,且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
故GIOVANNONI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保护范围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注明博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公司简介中有注明博源公司为LED环保发光家具工厂,并附有生产车间的图片,其工作人员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宣称该公司专业生产发光家具,结合博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的制造,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博源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并实际生产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博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博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GIOVANNONI公司认为博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博源公司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持异议,故GIOVANNONI公司认为博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博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GIOVANNONI公司起诉要求博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GIOVANNONI公司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博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GIOVANNONI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博源公司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GIOVANNONI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博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GIOVANNONI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8××××.3、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博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GIOVANNONI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GIOVANNONI公司负担2319元,博源公司负担4006元。
二审诉讼中,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第37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163016××××.6、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GIOVANNONI公司。
该决定书认为申请号为002747345的欧盟外观设计与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且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的情况下,该专利与前述欧盟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博源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相似,构成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博源公司不构成侵权。
证据2.经公证的博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店详情网页打印件,来源于GIOVANNONI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该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2件。
博源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其仅对外销售了2件被诉侵权产品,且均为向GIOVANNONI公司销售的。
证据3.(2019)浙0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2019)浙0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
博源公司拟用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GIOVANNONI公司提起的其他诉讼中,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案件判赔数额较本案更低。
GIOVANNONI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无效宣告决定书涉及的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且本案专利就002747345号欧盟外观设计享有优先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所涉网店的控制权在博源公司,其可以进行修改,且博源公司还有其他销售渠道,如天猫平台、企业官网;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其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
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证据2来源于涉案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证据3、4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博源公司以第37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前述证据1)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称其不清楚具体以该决定书中涉及的哪一个专利作为比对设计。
本院限定博源公司在庭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逾期提交视为放弃现有设计抗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又查明,博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员工从批发市场购得,但具体的来源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博源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除此之外,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博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博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博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博源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自居,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传其是一家专业制造滚塑工艺的LED环保发光家具工厂,并附有工厂的生产设备图片。
同时,博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也宣称该公司专业生产发光家具。
结合博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塑料制品的研发、设计、产销,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据此,博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
博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既未能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博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博源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博源公司以第37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查,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163016××××.6、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同时,博源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以该决定书所涉及的哪个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因此,本院对博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GIOVANNONI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博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且GIOVANNONI公司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GIOVANNONI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博源公司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并无不当。
博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仅为2件,但其并非未提交完整财务账册证明其销售的全部数额或者全部侵权获利,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博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博源滚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