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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奥太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825号
案件名称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奥太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奥太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825号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太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自编A区102-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奥太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背包”,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犯原告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维权支出);

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明确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2、*、5。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提及的抵挡部,而是直接将第一带体连接书包的底部,其特征完全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诺狐箱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背包”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7年7月11日,广州市诺狐箱包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5日,上述专利的著录项变更显示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亦由广州市诺狐箱包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如下:1.一种背包,包括包体,其特征在于:在包体的底部设有第一通孔,在包体内设有第一带体,第一带体的左端从第一通孔穿岀,第一带体的右端设有抵挡部,所述抵挡部的尺寸大于第一通孔的孔径,在第一带体的左端设有握持部,在包体的底部还设有第一连接部,在握持部上设有能与第一连接部连接的第二连接部;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在包体的底部设有收纳袋体,第一通孔设在收纳袋体上,在收纳袋体的袋口处设有能使收纳袋体的袋口闭合的拉链裝置,所述第一带体处于收纳袋体中;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为连接扣座,所述第二连接部为连接扣体;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握持部的前端与第一带体连接,在握持部的后端设有第二带体,第二带体的一端与第一带体的左端连接。

说明书[0013]段记载“……抵挡部6挡住第一通孔4,可以防止第一带体5完全从收纳袋体2内拉出……”。

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开设在天猫平台上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uek书包幼儿园包包男女宝宝防走失带牵引绳婴幼儿儿童防走失背包”,单价为129元,型号分别为“哈伦恐龙”、“贝琪猫”的背包各一个,总金额合计258元。

预留收货人为郑国森,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同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收取了该快递。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背包及相关资料公证封存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以上有被告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以及(2019)粤广南方第023999号公证书为证。

另,该公证书还记载了被告所开设网店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文信息及库存数量。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实物,双方确认封存完好。

原告主张该封存实物为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印有“uek”标识,且载有“广州奥太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将第一带体的右端固定在包体上,以防止第一带体完全从收纳袋中拉出,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带体的右端设有抵挡部,所述抵挡部的尺寸大于第一通孔的孔径”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他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4、5所述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抵挡部,且其通过第一带体的右端直接固定在包体上,以防止第一带体完全从收纳袋中拉出的技术方案,相对涉案专利更实用,能有效防止涉案专利以抵挡部防止第一带体拉出时容易将收纳袋体撕裂的问题,两者亦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带体的右端设有抵挡部,所述抵挡部的尺寸大于第一通孔的孔径”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许诺销售的。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经营范围包括二维码技术、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商品零售贸易等。

第30597856号注册商标显示其商品/服务类别为婴儿背袋、携带婴儿用背包,申请人为广州奥太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元的打印费发票,以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背包”、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许诺销售的,再结合本案所涉公证书、公证所涉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均印有被告注册商标等,足以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双方的比对意见,本案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一带体的右端设有抵挡部,所述抵挡部的尺寸大于第一通孔的孔径”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原告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抵挡部,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第一带体的右端固定在包体上,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说明书[0013]段记载的“……抵挡部6挡住第一通孔4,可以防止第一带体5完全从收纳袋体2内拉出……”相同的功能及效果,主张两者构成等同。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抵挡部,且其通过第一带体的右端直接固定在包体上,以防止第一带体完全从收纳袋中拉出的技术方案,相对涉案专利更实用,能有效防止涉案专利以抵挡部防止第一带体拉出时容易将收纳袋体撕裂的问题,两者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抵挡部,且其将第一带体的右端直接固定在包体上,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于涉案权利要求2、4、5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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