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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263号
案件名称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经营场所沈阳市吉利湖街**7门。

经营者:孟凡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扬,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便利店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以下简称皇士琪爱楠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诉讼费由飞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仅凭一张店外照片、一个不清楚的购物小票、一个剃须刀照片就断定我方销售,证据不足。

图片对比看不出相同之处。

店铺利润微薄,就算商家送货,也不可能对比外观,考虑是否侵权。

以“打假”名义的“职业索赔”行为应受到规制。

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士琪爱楠便利店停止侵犯飞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皇士琪爱楠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辩称:我没有卖过涉案侵权产品,且产品于原告专利也不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科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5××××.7、旋转式剃须刀(FS86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用途为用于男性剃须,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结构形状的设计、特别是主、后视图所表现的形状以及左、右视图所表现的手持部分的弧度设计等。

2018年6月1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门面“皇士365N0.501”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速朗”字样的剃须刀一只,价格为40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购买地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飞科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调查费1000元。

另查明,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凡琪,登记的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09号7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剃须刀,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的整体形状及主要装饰线条形状均相同,仅主视图按钮处装饰线条存在差异及后视图未体现电源插销,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和注意,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该产品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飞科公司未提交其因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皇士琪爱楠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经营期长短、飞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皇士琪爱楠便利店提出并未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抗辩,案涉侵权产品系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公证购买,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且皇士琪爱楠便利店庭审自认公证书中记载的地址为其经营地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该公证书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故对皇士琪爱楠便利店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1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承担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飞科公司涉案剃须刀的外观设计要点在整体形状及手持部分的弧度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准确。

本案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证明皇士琪爱楠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其证明力高于普通证据。

皇士琪爱楠便利店认可照片中的店铺地址,而照片中店铺的名称“皇士365”与涉案公证的购物小票名称“皇士365-501”基本一致,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皇士琪爱楠便利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经营期限、经营规模、飞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皇士琪爱楠便利店提出的“打假”、投诉等行为的对应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人民法院,其该项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皇士琪爱楠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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