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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姚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5547号
案件名称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姚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姚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547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佳,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7年,经过20多年探索,已发展成为集设计、产品开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中国商务男装领军品牌,荣获福建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称号。

利郎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利郎”及第XXXXXXX号“LILANZ”商标。

“利郎”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商品的销售页面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姚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以下商标:“利郎”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LILANZ”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3311号公证书显示:“男裤休闲小店”系拼多多商户;

店铺内“利郎休闲裤秋冬厚款中年男士四面弹力高腰直筒修身抗皱免烫长裤男”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18元,拼单价格为108元,公证购买价格为108元,已拼279件,商品评价106次;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在包装袋以及吊牌上多处使用“利郎”和“LILANZ”标识。

经当庭比对,销售页面涉案商品名称中“利郎”文字与涉案商品上“利郎”标识均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涉案商品上“LILANZ”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标识信息、工艺以及材质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另查明,被告姚佳于2018年8月16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男裤休闲小店”店铺。

寻梦公司表示,其与该店铺之合作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6月10日被拼多多禁售。

原告对前述情况均予确认。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利郎”、第XXXXXXX号“LILAN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服饰,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构成相同,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姚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姚佳负担3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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