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史美华、王泽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刑初8号
案件名称史美华、王泽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美华;王泽财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美华,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霍山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顿红燕,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杜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泽财,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美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泽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潘畅记录。

被告人史美华及其辩护人顿红燕,被告人王泽财及其辩护人尹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泽财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王集村其经营的翔达包装厂内伪造迎驾金星白酒瓶盖、开酒钥匙等“迎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000件,后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史美华。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史美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王泽财等人处购买伪造的迎驾金星酒瓶、瓶盖、开酒钥匙等“迎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000件,后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隆水娣。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史美华主动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泽财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史美华、王泽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史美华、王泽财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美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泽财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美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泽财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二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史美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王泽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美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泽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泽财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王集村其经营的翔达包装厂内伪造迎驾金星白酒瓶盖、开酒钥匙等“迎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000件,后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美华。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史美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王泽财等人处购买伪造的迎驾金星酒瓶、瓶盖、开酒钥匙等“迎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000件,后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隆水娣(已判刑)。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史美华主动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泽财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史美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泽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文书证明:被害单位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霍山县公安局报案称,霍山等地有人冒用迎驾酒包装销售假酒。

霍山县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

史美华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王泽财于2020年5月4日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分别对同案犯吴凡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四岗村的仓库、同案犯汪坤位于霍山县黑石渡镇黄家畈村陈家冲组的老家及租用的黑石渡镇街道香山花园车库、王泽财位于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王集村翔达包装材料厂进行搜查,对同案犯隆水娣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扣押了涉案的假冒迎驾金星商标标识及模具等物品。

3.物证模具十一件证明:表面刻有迎驾字样,经被告人王泽财庭审现场辨认系其生产假冒迎驾金星瓶盖的模具。

4.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以及迎驾商标注册的资料证明:“迎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从吴凡、隆水娣、汪坤处扣押的迎驾金星酒瓶、瓶盖等物品均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5.物流视频监控证明:史美华与王泽财妻子潘慧慧送瓶盖等包装材料的情况。

6.合肥佳业物流提供的物流清单、菏泽同心物流承运协议证明:2017年10月16日山东郓城发货瓶盖10包至合肥,收货人为隆水娣。

7.辨认笔录证明:隆水娣辨认出给其提供假冒迎驾酒瓶及瓶盖的史美华;

李玉锁辨认出史美华、潘慧慧到郓城县同心物流配送瓶盖等物品;

史美华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迎驾金星白酒包装的隆水娣,辨认出生产假冒迎驾金星白酒酒瓶、瓶盖的王泽财。

8.证人证言(1)隆水娣证言证明:2017年10月,其从山东郓城史美华处购买了12000套迎驾金星酒瓶,包括酒瓶、酒瓶盖等一套,实际付款7万元。

(2)李燕枝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8日晚上8点多,隆水娣来其处提走了2017年10月16日从山东郓城发货过来的10件青色编织袋货物,物流单据上货物名称是“瓶盖”,那人将货物装上面包车的时候被逮住了。

(3)李玉锁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6日,隆水娣将10件编织袋瓶盖通过其物流发货至合肥。

(4)汪坤证言证明:2017年9月,其从隆水娣处购买了6000个迎驾金星假酒瓶子、瓶盖子、开酒瓶的钥匙等,准备用迎驾散酒灌装冒充迎驾酒销售。

(5)吴凡证言证明:2017年9月中旬,其从隆水娣处购买了4000套迎驾金星的全套包装包括瓶身、瓶盖(5000套,后来隆水娣要回1000套),酒瓶和酒盒已经到了。

(6)吴飞证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吴凡开车面包车带其一起到合肥从一辆山东牌照的货车上拉了6000个迎驾金星假酒瓶到仓库。

(7)张柳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3日上午,其和汪坤父母在黑石渡街道帮助汪坤从一辆红色大货车上将黄色纸箱子(内有瓶子碰撞的声音)搬至面包车并运到香山花园汪坤租用的仓库进行存放。

(8)汪世卓证言证明:其知道2016年春季开始,汪坤开始生产销售假酒及2017年10月13日其帮汪坤卸酒瓶的事实。

9.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隆水娣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被判刑的具体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史美华、王泽财基本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

11.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史美华、王泽财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0000元、18000元。

12.刑事谅解书证明: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泽财、史美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3.被告人史美华供述:2017年8月,隆水娣与其联系,后在郓城当面商量生产酒瓶的事情,她提供了迎驾金星白酒玻璃瓶的样本,让其帮她做出来,一个瓶子包括瓶盖和运费一共是6元,做了12000个,总共72000元,其只收了她70000元。

酒瓶做好后分两次找物流货车送过去,送到霍山、合肥。

瓶盖是找附近的王泽财做的,找他生产了12000套迎驾金星酒瓶盖和开酒瓶用的钥匙,每套一个瓶盖一个钥匙是一块五毛钱,总共给了他18000块钱。

分两次做的,每次做6000套。

第一次做好后王泽财开车把酒瓶盖和钥匙送到郓城汽车站,其联系货运再发到合肥。

第二次是王泽财老婆潘慧慧开车送的,酒瓶是找郓城奥星玻璃厂生产的,价格是1.2元一个,总共是14400块钱。

14.被告人王泽财供述:2017年,史美华找其做安徽迎驾贡酒的酒瓶盖12000套,一套包括盖子和钥匙是1.5元。

其在网上找了一家模具公司,做了一套模具一共是12个,一部分是“迎驾”文字图样,另外一部分是迎驾的商标图案,瓶盖顶上有一个迎驾商标,钥匙两面还各有一个,未获得迎驾公司授权。

其生产好后,分两次交给史美华,每次6000个,第一次是其驾驶鲁R×××**黑色江淮瑞风车送到郓城县汽车六队一个物流公司,第二次是其家属潘慧慧驾驶鲁R×××**汽车送的。

货送到物流公司后,史美华两次分别给现金9000元,共18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美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泽财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美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泽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美华、王泽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对二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美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泽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美华、王泽财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

四、犯罪工具模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运俊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王 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吴文君书记员张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