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洋,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肥西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克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贺矿,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二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潘畅协助工作,被告人魏洋及其辩护人胡克杰、冷贺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为谋取利益,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魏洋安排商志兵、金星、李宏等人到霍邱县潘集镇玉皇小区生产假冒迎驾系列白酒,同时魏洋还负责在网上购买灌装机和封口机,并在现场指导制作假酒的流程以及如何对外包装进行封装等,每件假酒收取5元的提成费。
经查实,已经销售的迎驾银星数量为500件,售价160元/件,共计80000元;
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迎驾银星假酒有3572瓶,价值142880元,未销售的迎驾金星假酒10瓶,价值400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3280元。
公诉机关提供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魏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魏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至二十二万元。
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魏洋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生产的假冒白酒并未流向市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魏洋安排商志兵、金星、李宏(均已判刑)等人到霍邱县潘集镇玉皇小区刘友龙(已判刑)处生产假冒迎驾系列白酒,同时魏洋还负责在网上购买灌装机和封口机,并在现场指导制作假酒的流程以及对外包装进行封装。
经查实,已经销售的迎驾银星数量为500件,售价160元/件,共计80000元;
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迎驾银星假酒有3572瓶,价值142880元,未销售的迎驾金星假酒10瓶,价值400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3280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魏洋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魏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勘验、辨认等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1月30日,霍邱县公安局对霍邱县潘集镇玉皇小区制作假酒窝点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二)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同案犯刘友龙、金星、李宏、周正兵辨认出被告人魏洋系共同犯罪人。
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文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商志兵银行卡账户流水,证明商志兵银行交易情况。
(三)被告人魏洋及同案人刘友龙、金星、李宏、商志兵、周正兵手机号码通话详情,证明上述人员作案期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四)李宏皖A×××**车辆运行轨迹,证明作案期间该车多次到过霍邱的事实。
(五)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商标证明材料,证明潘集窝点现场查获的白酒及包装非该公司原厂生产产品,属于假冒产品的事实。
(六)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异地羁押拘留证,证明魏洋的身份情况及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达不到起诉标准没有被起诉的事实。
(七)归案经过,证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魏洋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一)刘友凤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洋经刘友凤介绍在刘友龙的潘集窝点制作假的迎驾银星系列白酒,并经刘友凤介绍将假酒销往孟集孟庆昌超市。
2019年1月29日晚,陈糠联系刘友龙去潘集窝点拉货,但刘友龙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所以陈糠就联系了刘友凤。
(二)刘友龙证言,证明2019年1月,魏洋联系其,要用其的场地制作一批假的银星白酒,叫其负责接收酒瓶酒盖和外包装,并叫其帮他干活,一天500元报酬。
魏洋在制假窝点指导灌装、包装假酒、并装箱销售,制作假酒的包材送货也都是魏洋联系的。
1月26日晚上,从山东菏泽发来一批酒瓶酒盖,其与李宏、金星、商志兵、周正兵一起卸的货,从27号开始,除其之外的4人就在窝点里面灌装白酒,从29号开始,包括魏洋在内他们一共6人在窝点里将之前灌装好的白酒进行组装封箱,当晚12点左右,诚信商贸的陈老板开着货车在窝点装走了500件灌装好的成品银星,陈老板以每件160元的价格将8万元现金交给了其,其将其中5万元现金给魏洋,私自截留了3万元。
其陆续在ATM自助取款机上向商志兵中国邮政银行尾号“3414”的银行卡上打了好几次钱,都是魏洋制作假冒迎驾贡酒的尾款。
(三)李宏、周正兵、金星证言,证明2019年1月27日左右,魏洋联系安排刘友龙、金星、商志兵、周正兵、李宏六人到刘友龙潘集的制假窝点制作假酒。
2019年1月30日上午在窝点查获灌装成品的3572瓶银星假酒就是在窝点制作的。
(四)商志兵证言,证明尾号3414的邮政储蓄卡是其名下用于还房贷的银行卡,案发时是魏洋在用。
17856539588手机卡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给魏洋使用的。
(五)陈磊、陈糠证言,证明2019年1月与刘友凤联系,陈磊安排其弟弟陈糠从潘集制假窝点拉回500箱迎驾银星,160元一箱,支付了8万元现金的事实。
四、被害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法监处处长俞某陈述,证明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孟集镇庆昌超市销售假冒迎驾银星白酒,经调查,该批次假冒产品系潘集镇刘友龙生产,制假窝点在潘集街道玉皇小区的事实。
五、被告人魏洋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与刘友龙商议好制作假酒的相关事宜后,使用商志兵身份信息办理17856399588的手机卡,其介绍李宏、金星和商志兵等人到刘友龙指定的潘集镇制假窝点制作假酒,并在现场指导制作假酒的流程以及包装封装。
刘友龙加工一件假酒给其5元提成,金星、李宏等人的工资也由其支付。
其总计支付给金星等人3000多元生活费,并未获利。
在金星等人被抓获的前一天晚上,其曾在制假窝点帮忙卸货。
其曾使用商志兵的邮储银行卡买过制作假酒的灌装机和封口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魏洋在共同犯罪中联系人员、购买机器、指导造假技术,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魏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洋的辩护人关于魏洋系自首、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辩护称魏洋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结合魏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照强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吴文君书记员张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被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全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