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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确定稿:2889境业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889号
案件名称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确定稿:2889境业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889号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皖路****。

法定代表人:周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iv>法定代表人:何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元,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iv>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英,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境业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净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栋、李瑞元,被告山东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境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9214163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山东恒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9214163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10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山东恒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9214163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一种具有多腔室的尿素造粒塔除尘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权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稳定。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华鲁恒升工业园区内的尿素造粒塔上环保设备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像,铭牌显示该设备由福建龙净公司制造。

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山东恒升公司使用的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完全覆盖了原告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龙净公司辩称,1.福建龙净公司根据2019年6月19日与山东恒升公司签订的《2#造粒塔布袋除尘器设备与服务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除尘器买卖合同)及《2#造粒塔布袋除尘器技术协议》,向山东恒升公司出售布袋除尘器一套,并进行相应的安装和调试服务。

该布袋除尘器系以现有技术生产,并非上海境业所称“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

除尘器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原告案涉专利的申请日。

2.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所涉的布袋除尘器与原告案涉专利技术方案有别,包括:案涉专利引风机设在清洁室四周边缘处,其与清洁室同轴中心的过滤组件不重叠,而福建龙净公司提供的除尘器引风机设在除尘器顶部中央且呈均匀分布,其与过滤组件相重叠;

案涉专利在过滤组件中间设置有左右2套喷吹系统,而福建龙净公司仅在顶板上设置1套清灰系统,所使用的1套清灰系统为现有技术,属于常规设置;

案涉专利喷吹系统设置在清洁室上面,其与清洁室间隔开设置,而福建龙净公司的清灰系统系直接伸入清洁室内部,没有隔开;

案涉专利过滤组件安装部通过斜支架进行加固,但福建龙净公司采用箱形梁进行加固;

案涉专利的过滤组件安装部分割为多个小腔室,但福建龙净公司的滤袋区是一体的,不分区。

3.原告针对福建龙净公司上述同一个销售及安装行为,以四项专利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而原告四项专利在内容上具有重合性,其主张存在竞合。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恒升公司辩称,山东恒升公司先后与原告及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现均在履行过程中。

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卖方应保护买方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

如任何第三方对买方使用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诀窍及专利技术提出异议或由此涉及法律诉讼时,卖方需要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或费用;

因知识产权纠纷,法院裁定停止侵权,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

据此,原告起诉山东恒升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境业公司经申请取得名称为“一种具有多腔室的尿素造粒塔除尘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9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921416367.6号。

原告上述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2.4为其权利基础,具体内容为:1.一种具有多腔室的尿素造粒塔除尘系统,其包括引风机、清洁室、过滤组件安装部和塔体、喷吹系统,其特征在于,清洁室设置安装在过滤组件安装部上面,引风机设置在清洁室上面的尿素造粒塔塔顶上,所述清洁室分割为多个小清洁室分区;

引风机设置在清洁室四周边缘处,其与清洁室同轴中心的过滤组件不重叠;

喷吹系统设置在清洁室上面,其与清洁室间隔开设置;

在密集排列的过滤组件中间设置有左右两套喷吹系统;

通过斜支架对过滤组件安装部进行加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腔室的尿素造粒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过滤组件安装部分割为多个小腔室。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腔室的尿素造粒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过滤组件安装部的形状与尿素造粒塔的形状相适配。

2019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告申请就上述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载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喷吹系统与清洁室间隔开设置,在密集排列的过滤组件中间设置左右两套喷吹系统,通过斜支架对过滤组件安装部进行加固,由此认定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系统工作效率,通过设置两套喷吹系统,便于对喷吹系统进行控制、减短尿素造粒停工时间、降低故障率,由此认定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19日,山东恒升公司作为买方与福建龙净公司签订除尘器买卖合同,购进造粒塔布袋除尘器1套设备及相关服务,其中福建龙净公司提供的安装服务包括原有水洗装置筒体的加固和布袋除尘器与水洗装置筒体的连接。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赵景焕作为代理人,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赵景焕来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天衢西路华鲁恒升工业园区内,赵景焕对上述地点及尿素造粒塔上环保设备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取得照片三十三张,后一同前往调度控制中心,赵景焕对调度控制中心外观及室内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取得照片八张。

根据上述取证照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案涉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经当庭比对,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别于案涉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包括:前者无过滤组件安装部,而系水洗装置筒体,且水洗装置筒体系山东恒升公司既有的设备;

前者无喷吹系统,而系清灰系统,且该清灰系统杆状部件伸进清洁室,并非隔开设置;

前者引风机在清洁室顶部中央均匀不规则分布,不存在同轴中心;

前者不存在左右两套喷吹系统,仅有一套清灰系统,该清灰系统分两路控制;

前者过滤组件安装部无小腔室。

被告福建龙净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注册资本10690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大气污染治理、节能工程、环保工程、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等。

被告山东恒升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6266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蒸压粉煤灰砖生产销售、煤灰渣生产销售、化学肥料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复核意见通知书、除尘器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2020)京中信内经字02445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ZL201921416367.6号“一种具有多腔室的尿素造粒塔除尘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侵权比对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本案中,原告上海境业公司援引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4作为其权利基础,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包括“设置有过滤组件安装部”“引风机设置在清洁室四周边缘处,其与清洁室同轴中心的过滤组件不重叠”“在密集排列的过滤组件中间设置有左右两套喷吹系统”,其中权利要求2还包括“过滤组件安装部分割为多个小腔室”的技术特征。

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言,其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及操作仪表照片,未能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设置有过滤组件安装部,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该部件系何种设备,被告主张其系水洗装置筒体并提供相应合同及技术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且即使如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设置有过滤组件安装部,其应当具有“在密集排列的过滤组件中间设置有左右两套喷吹系统”“过滤组件安装部分割为多个小腔室”的技术特征,而原告提供的设备操作仪表盘照片仅显示存在两路控制系统,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实际设置有两套喷吹系统,其提供的产品外观照片未能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不能证实过滤组件安装部分割为多个小腔室。

此外,根据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外观照片,其引风机虽围绕清洁室顶部四周边缘处,但并未远离清洁室中心轴线安装,与过滤组件在垂直位置上存在重叠。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先设计安装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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