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丹,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台州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庄卢新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良,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金丹、原审被告台州洋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寻梦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上海市,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上海市,本案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叶金丹指控洋达公司通过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对洋达公司、寻梦公司分别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时间戳等初步证据,故洋达公司、寻梦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因洋达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发生在该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寻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