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1426号原告:西安四大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德福巷******。
法定代表人:王笠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记酒簋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院**楼**103iv>负责人:罗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四大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大福公司)与被告董记酒簋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酒簋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大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到庭参加诉讼。
酒簋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大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酒簋居公司停止侵害我公司第18683724号“偷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酒簋居公司停止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偷心”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酒簋居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5670元及合理费用1433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场所消费33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依法享有第18683724号“偷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范围为第43类餐馆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我公司自2015年注册成立起,即将“偷心”字样作为招牌在餐饮店面使用,通过五年的经营,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及一定的影响力。
酒簋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餐馆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样式相同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联系,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酒簋居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酒簋居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四大福公司主营菜品为面食,而我公司为火锅涮串,二者属于餐饮业的不同领域,并非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我公司在宣传中突出的均是火锅店风格及自身的“小郡肝串串香”,未使用涉案“偷心”商标,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
我公司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合法经营;
四大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大福公司取得第18683724号“偷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餐厅、快餐馆、自助餐馆、餐馆、自助餐厅、饭店、茶馆(截止),核定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用户评论及搜狐网相关报道中,显示四大福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装潢、餐具等处突出使用“偷心集团”字样。
四大福公司提交其与江苏省、吉林省、广东省、河北省等地的加盟商签订的《STAFOOD代理加盟合同书》若干份,证明其授权加盟商使用“STAFOOD”及“偷心集团”标识,三年加盟费为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
2019年12月24日,经四大福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的“攀成钢小郡肝串串香”餐馆。
该餐馆门头下方外墙上悬挂有“偷心集团”招牌,餐馆内墙壁及餐桌上均显示有“偷心集团”字样。
四大福公司为此次取证在店内消费330元,取得盖有“董记酒簋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机打小票一张。
四大福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本院实地调查,“攀成钢小郡肝串串香”餐馆内悬挂有酒簋居公司营业执照。
酒簋居公司提交“攀成钢小郡肝串串香”特许经营合同、大众点评网等平台上显示的“攀成钢小郡肝串串香”连锁店铺市场占有情况、涉案店铺宣传页面等证据,主张涉案店铺主营火锅,且有一定市场占有率,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商业宣传。
但酒簋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商标取得合法授权。
另,四大福公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加盟合同书、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酒簋居公司在其经营的“攀成钢小郡肝串串香”餐馆外墙招牌及店内装潢、设施上突出使用“偷心集团”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偷心集团”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酒簋居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餐馆等,两者服务类别相同,故酒簋居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店内装潢及设施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偷心集团”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四大福公司就第18683724号“偷心”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四大福公司主张的酒簋居公司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所指向的行为相同,在已认定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四大福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四大福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酒簋居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四大福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加盟合同的对价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酒簋居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
就四大福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取证费,由于在案证据未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酒簋居公司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记酒簋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安四大福餐饮有限公司第18683724号“偷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董记酒簋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四大福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董记酒簋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四大福餐饮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183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四大福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西安四大福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由被告董记酒簋居(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