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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6知民初78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6知民初78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房。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华夏南路中段路东(三和综合楼C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付云。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与被告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富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鹤壁富侨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辰希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鹤壁富侨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且新字号中不得含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3.判令鹤壁富侨公司赔偿重庆辰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重庆辰希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鹤壁富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重庆辰希公司是第1967348号“”商标的权利人,并经第3959241号“”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的初始注册人成立于2000年3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本案第1967348号“”商标系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并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

第3959241号“”商标系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并于2012年8月27日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后重庆辰希公司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商标原所有人和重庆辰希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二、“富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经过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富侨”等相关标志已经成为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市场号召力,与重庆辰希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鹤壁富侨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重庆辰希公司商标,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与重庆辰希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所经营的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富侨”等相关标志,店招使用重庆富侨对外宣传,店招及店内装潢都使用重庆辰希公司驰名商标,主观故意及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四、鹤壁富侨公司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重庆辰希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商誉遭受重大损害,市场造成重大冲击,经济损失巨大。

重庆辰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店内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鹤壁富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辰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

拟证明鹤壁富侨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各1份,“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1份。

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有权对侵犯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34号公证书各1份。

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美誉度。

证据四:(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05号公证书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

拟证明鹤壁富侨公司的侵权事实以及重庆辰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15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证据六:河南鹤壁店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培训合同书、补充说明与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2012年时富侨商标权利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贾矿平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加盟时间自2012年2月19日到2017年2月18日,加盟地点为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三和综合楼,现该商标权利人已发生变更,且该加盟协议早已到期,重庆辰希公司与鹤壁富侨公司之间并无加盟许可的情况。

被告鹤壁富侨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辰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查重庆辰希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

2006年12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

2012年8月27日,第1967348号“”商标权利人将该商标转让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12年9月7日进行商标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

2012年8月27日,第3959241号“”商标权利人将该商标转让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商标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12月6日。

2020年10月14日,该商标权利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重庆辰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重庆辰希公司使用第3959241号商标,赋予重庆辰希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2年2月19日,权利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贾矿平(乙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鹤壁开设重庆富侨鹤壁连锁店,特许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特许连锁期限为五年,甲方向乙方收取商标使用费200000元。

加盟地点为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三和综合楼。

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足浴;

销售;

按摩膏、化妆品、服装、床上用品;

企业管理咨询。

2020年5月19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露称其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处理相关维权事宜,为维权需要,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2日,该委托代理人以及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82号的门头标有“重庆富侨”的店内,该店内标牌亦有“重庆富侨”和“富侨”字样,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48元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取得盖有“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店内名片(订位卡)一张。

随后,该委托代理人对店内、店外拍摄照片,将上述发票、名片进行了拍照,之后在公证处人员操作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封存后交由该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05号公证书。

重庆辰希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1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鹤壁富侨公司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包括足浴,与重庆辰希公司前述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属同类服务。

鹤壁富侨公司在店铺门头上及店铺内显著位置均使用“重庆富侨”、“富侨”字样,且向消费者出具的发票上也显示为“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为鹤壁富侨公司提供的服务就是重庆辰希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本案中鹤壁富侨公司在特许加盟协议到期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仍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鹤壁富侨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在权利人已注册使用富侨商标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将富侨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富侨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同时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富侨、重庆富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鹤壁富侨公司应承担变更名称的责任。

重庆辰希公司要求判令鹤壁富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重庆辰希公司商标权、变更名称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重庆辰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重庆辰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鹤壁富侨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鹤壁富侨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特许加盟协议约定的商标使用费为5年200000元情况,鹤壁富侨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地的消费水平,以及重庆辰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定鹤壁富侨公司赔偿重庆辰希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更换使用“富侨”的店招、指示牌、标志等;

二、被告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鹤壁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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