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华,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被捕前常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青年公寓401号。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衡阳市,于2020年6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湘04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荣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荣华不服,以公诉机关当庭口头变更起诉书,追加犯罪数额事实及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本案重要证据材料会计鉴定意见、补充意见未及时通知辩护人查阅,剥夺、限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属程序违法和鉴定类证据不合法、不客观真实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通知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院3月18日查阅案卷完毕。
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竹、检察官助理邹萍出席了庭前会议,上诉人王荣华的辩护人李元宝参加了庭前会议。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和上诉人王荣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公诉机关口头变更起诉书,追加犯罪数额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给予被告人、辩护人答辩时间和原审法院未依法及时通知辩护人查阅原公诉机关提交的重要证据属程序违法,剥夺、限制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上述情况属实,故对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和上诉人王荣华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0)湘04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晓亮审 判 员 苏 南审 判 员 王若中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丽丽书 记 员 龙 丹 打印责任人:曾丽丽 校对责任人: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