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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8号
案件名称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VALEOEQUIPEMENTSELECTRIQUESMOTEUR)。

住所地:法国克雷泰伊安德烈布勒路**(2RueAndréBoulle94000Créteil,France)。

代表人:尼古拉·卡东(NicolasCardon),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郎辉,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法雷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一、联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联兴公司提供给上海法雷奥公司一张“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是“劳务*维修费”,因此联兴公司提供的服务是“维修”或“劳务”,而非普通的销售。

联兴公司根据汽车结构和型号按照厂家要求提供配件用于维修指定汽车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而是维修行为。

二、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雷奥公司及上海法雷奥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制造: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销售: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本案的销售商应为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制造商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销售商所在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为了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本案应考虑由制造主体所在地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雷奥公司、上海法雷奥公司共同辩称,一、联兴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法雷奥公司及上海法雷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联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联兴公司的行为确系销售行为。

2.在法雷奥公司及上海法雷奥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中除了明确记载联兴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外,在“1收费结算”的第8项明确记载了“销售收入4580.00元”,在“2工时费”一栏明确记载了“购买发电机两台”的工时费为80.00元,在“3材料清单”一栏明确记载了购买2个交流发电机总成的总价为4500.00元,所以该结算单上显示的销售收入是销售两台交流发电机的工时费和这两台交流发电机售价的总和。

由此可见,联兴公司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二、上海既是侵权行为地也是联兴公司的住所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联兴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法雷奥公司及上海法雷奥公司起诉称汉拿公司擅自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联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法雷奥公司及上海法雷奥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联兴公司购买了两件“交流发电机总成”产品,故联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汉拿公司、联兴公司住所地具有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联兴公司的住所地及联兴公司的销售行为地均位于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雷奥公司及上海法雷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汉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纠纷;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地 涉案专利 “用于旋转电机的电压调节器装置、装备有这样的装置的用于这样的电机的支承部和包括这样的支承部的这样的电机” (专利号ZL20118006****.7)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雷奥电机设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联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锦州汉拿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管辖异议审查。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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