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知民初75号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86231052A。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海鑫酒店向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MA6XUWAW49。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甲,男,汉族,1984年2月3日生,住陕西省彬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系杨超之姐夫。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鱼科技公司”)与被告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州网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鱼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被告彬州网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鱼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0227号“”、第18616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网吧经营场所内使用“网鱼网咖”、“网鱼电竞”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网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09年“网咖”概念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在中国大陆首次提出并普及开来。
网鱼网咖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现网鱼网咖品牌的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7年1月28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18616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2020年11月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XX街道XX街豳瑞广厦,招牌显示为“网鱼电竞馆”字样的网吧内,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该网吧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取证事实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网吧的店面招牌、室内装潢、收款码等处突出使用了“网鱼电竞”、“网鱼”标识,经对比,与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186162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6日,其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了“网鱼”字号,该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适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将网鱼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彬州网鱼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程序登记而来,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不同,故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主体不适格;
3、答辩人有套用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资质存疑;
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企业名称都有明显的地域标识,两地相隔甚远,不存在竞争关系;
5、答辩人其门头设计、室内装修设计等均属于自己和其合作单位原创,与被答辩人的装修风格不同、图形不同、门头不同,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
证据2、第18616225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
证据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
证据4、“2018中国上网服务行业年度荣誉评选公示”网页打印件。
证据5、《关于杨颖代言网鱼网咖广告合作协议》。
证据6、(2018)沪闵证经字第1219-1223号公证书。
证据7、《代言人项目服务协议》。
证据8、(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4-1227;
1235-1239号公证书。
证据9、《IG俱乐部与网鱼网咖赞助协议》及《赞助协议》补充协议。
证据10、《赞助协议》。
证据11、(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8-1234号公证书。
证据12、《广告代言合同》-CH2女团组合。
证据13、“网鱼网咖举办首个全球网咖创新峰会,三大战略撬动行业发展新机遇”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且原告为该商标所投入的广告和代言费付出了很大的成本。
第三组证据: 证据14、权利卫士取证照片、认证证书及对应证据原件(光盘一张)。
证据1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
证据16、差旅费和律师费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真实性认可,是我们的店,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受理通知单》、彬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公示》、《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2、彬州市网鱼网络有限公司互联网接入及云主机业务合同(新签);
证据3、陕西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登记表;
证据4、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抽查验收意见书;
证据5、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
证据6、陕西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证据7、卫生许可申请表;
证据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受理通知单及现场勘查照片;
证据9、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安全审核证副本、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明被告企业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并通过。
第二组证据: 证据10、原、被告营业执照;
证据11、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易注销承诺书;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有关“网鱼”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经营的范围不同不构成侵权,且被告所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亦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 证据13、彬县电竞馆项目装饰施工图纸及报价单;
证据14、被告门头及室内装修风格图;
证据15、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网咖”商标被驳回;
证据16、原告败诉案例;
证据17、原告部分裁判文书。
证明用“网鱼”开头的商标或是商品较多,不代表侵权,通过原告门头标识图案对比可知被告并不侵权,其曾经申请“网咖”被驳回了。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因无原件进行对比,真实性由合议庭审查,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被告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有质疑,但与原告服务类别或是商品类别无关,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考量商标是否侵权,应注意商标类别和实际使用情况,被告提出的商标或类别并非与涉案商标同类或近似。
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14,经对比被告突出使用了网鱼和网鱼电竞字样,构成对网鱼网咖商标的近似,证据15、16、17因无原件,真实性待定,被告未能成功注册网咖商标,是因为网咖是网吧行业的统称,所以未能注册,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被告欲证明原告借用诉讼手段达到暴利获益这一说法不能认同,原告维权是正当行为,仿冒网鱼网咖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的诉讼是正当的维权行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4、15,被告提交的证据1-11、13、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13,该证据为电子数据证据,原告并未提交或当庭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12,因公证书仅对其付款进行公证,对其合同并未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该付款项与对应合同有关,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培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翻译;
娱乐;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2015年10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变更后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518号23幢533室。
2017年1月28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8616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大会;
实际培训(示范);
电视文娱节目;
现场表演;
演出座位预定;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娱乐;
提供娱乐设施;
电影放映。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经度:108.0859,纬度:35.038(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XX街道XX街豳瑞广厦)的案涉网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通过“权利卫士”软件,对案涉网吧的外观、内部陈设及电脑界面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10张,并同步生成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照片内容显示:1.案涉网吧正门处使用了“网鱼电竞馆”字样的店招和文字标识;
2.案涉网吧内的标牌和展示板上使用了“网鱼电竞馆”字样的文字标识。
另查明,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
茶艺、游艺娱乐服务;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原告系第186162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其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案涉网吧将该公司字号中的“网鱼网吧”文字作为商标,“网鱼电竞馆”在经营活动中被突出使用。
对于以上使用行为,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的“网鱼电竞馆”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网鱼电竞”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中所含的词汇“网鱼电竞”文字内容、含义和排列顺序均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
因此,在视觉上,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案涉两商标基本无差别,应属于近似商标。
又由于案涉网吧从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与涉案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提供娱乐场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案涉网吧的经营者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网吧中突出使用上述与案涉两商标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变更名称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第8570227号“”、第18616225号“”商标持有人,该商标分别注册于2011年8月21日及2017年1月28日。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在应当知道“”已经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与近似的“网鱼网络”作为字号进行注册,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网鱼网络”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将“网鱼网络”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第186162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吧经营场所内使用“网鱼网咖”、“网鱼电竞”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与“网鱼网咖”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彬州网鱼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