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9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骞一,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琳琳,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一部刑诉〔2021〕Z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骞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树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骞一及辩护人田琳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骞一在保定市徐水区德文鞋厂生产耐克、迪奥、LV等假冒品牌运动鞋,涉案金额2411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骞一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骞一有期徒刑三年,同时提出被告人张骞一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骞一供述,证人李某、郄兰平、杨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被告人张骞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骞一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骞一在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师会计的厂房开设德文鞋厂,生产耐克、迪奥、LV、Gucci等假冒品牌运动鞋。
2020年10月23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德文鞋厂厂区及在崔庄镇大辛庄村的库房内查获LV牌运动鞋1550双,Dior牌型号2015运动鞋560双,耐克牌型号1732运动鞋3228双,LV牌型号2011运动鞋520双、Gucci牌型号2013运动鞋4200双,Gucci牌型号2016运动鞋2200双,LV牌型号2012运动鞋1380双,Dior牌2025型号运动鞋2680双。
经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认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保定市徐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金额为241142元(扣除马庆州涉案金额2286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骞一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骞一之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田琳琳提出的被告人张骞一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张骞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骞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 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LV牌运动鞋1550双,Dior牌型号2015运动鞋560双,耐克牌型号1732运动鞋3228双,LV牌型号2011运动鞋520双、Gucci牌型号2013运动鞋4200双,Gucci牌型号2016运动鞋2200双,LV牌型号2012运动鞋1380双,Dior牌2025型号运动鞋2680双,由侦办该案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