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12712号原告:韩云峰,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徐各庄村西侧平房(大觉寺**)经营者:陈增起。
原告韩云峰与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在自助餐馆、餐厅、饭店等商品服务上。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的招牌、菜单及美团、大众点评、订餐小秘书餐饮服务平台使用原告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自助餐馆,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等。
原告自2001年11月成立天津市醉忆江南大酒楼,经营餐饮行业,在其服务场所招牌、招贴、菜单与服务有关联的文件资料上,如提供服务的协议,广告宣传、网络售卖平台(大众点评网)等长期使用并宣传推广“醉江南”商标。
被告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的招牌、菜单、美团、大众点评、订餐小秘书服务平台上使用与原告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相同标识。
果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餐饮消费226元,区块链证据保全费50元,为此其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226元餐饮服务费发票各一张,区块链证据保全费没有提供票据。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照片、区块链证据保全光盘、公证书、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394238号“醉江南”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醉江南”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中亦使用“醉江南”作为店铺名称,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及餐饮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立即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赔偿原告韩云峰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6226元;
三、驳回原告韩云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