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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歌路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曾丽妙、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2963号
案件名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歌路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曾丽妙、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歌路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微跃商贸有限公司;许曾丽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江勇,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艺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路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昌业路3横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馨海实业有限公司(原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东二马路**15卡(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高诗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之三法定代表人:毛周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芳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居委会德宝北路汇民街七巷**首层/div>法定代表人:潘立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曾丽妙,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溪滨一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微跃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名高中心****/div>法定代表人:雷小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胜,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v>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歌路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路华公司)、被上诉人馨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海公司)、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三恩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芳公司)、许曾丽妙、原审被告广州微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跃公司)、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许曾丽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尔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且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许曾丽妙之间对此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立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歌路华公司与立芳公司提供了两者之间的授权书、委托加工购销协议、使用说明、委托生产授权书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立芳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有关立芳公司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以下错误:1.歌路华公司授权立芳公司使用201**********146号3C认证证书加工生产型号为“DSZF-50A”储水式电热水器不符合常识与逻辑。

该证书所涉及的申请人、制造商和生产厂家均为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非该证书的相关方,即不是申请人、制造商,也不是生产厂家,歌路华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授权立芳公司使用该证书生产热水器。

2.立芳公司未能证明其未依据201**********814号3C认证证书生产涉案的“DSZF-50A”储水式电热水器。

立芳公司声称授权歌路华公司使用其201**********814号3C认证证书。

该证书显示立芳公司为申请人和制造商,歌路华公司为生产厂家,产品名称为储水式电热水器,型号/规格中包含DSZF-50A,但并无来自任何第三方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该3C认证证书只对应生产“亲和QINH”电热水器,而没有生产其他品牌的产品。

一审判决书所记载的“生产‘亲和QINH’电热水器等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被包含在“等”中的产品之一。

3.一审法院对证明立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视而不见。

一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标签标明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属于立芳公司所有,这表明立芳公司实际参与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活动。

一审法院以“该标签不能直接让消费者识别产品提供者的功能”为由,将立芳公司排除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之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共同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从就不会要求每一个侵权人都单独实施让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行为。

4.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对海尔公司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过高,对立芳公司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过低。

5.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6.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帮助侵权方逃脱责任。

二、许曾丽妙作为商标持有人,也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并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许曾丽妙于2015始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并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标识(第34628385号商标),但又认为许曾丽妙虽系“Fldiler”商标的注册人,但海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许曾丽妙有授权被控侵权人在网店上或者产品上使用商标,且涉案网店上及产品上使用的是‘’标识,属于不规范使用,故即使许曾丽妙有授权被控侵权人使用注册商标,但海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是经过了许曾丽妙同意或者授权,对海尔公司的诉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有关许曾丽妙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以下错误:1.商标权人应被认定为产品制造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与许曾丽妙持有的第18470356号“”、第21979379号“”、第30422502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4628385号“”商标申请,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

2.一审法院将侵害海尔公司商标的行为错误理解为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

3.一审法院未查明许曾丽妙与三恩盟公司等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故许曾丽妙作为商标持有人,也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并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海尔公司的上诉,歌路华公司答辩称,歌路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不是歌路华公司生产,歌路华公司除了立芳公司以外,与其余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等均没有联系接触,主观上歌路华公司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是本案应诉后才知情的。

有关涉案产品上标注的铭牌使用歌路华公司企业名称和歌路华公司的旧地址是他人擅自冒用歌路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海尔公司起诉歌路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歌路华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一审判决歌路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针对海尔公司的上诉,立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立芳公司责任认定完全正确,立芳公司二审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4000820103热线电话立芳公司从未授权歌路华公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针对海尔公司的上诉,许曾丽妙答辩称,许曾丽妙作为商标持有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也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任何人使用,海尔公司称许曾丽妙将涉案商标授予他人使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海尔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尔公司的上诉。

针对海尔公司的上诉,微跃公司述称,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微跃公司无关,微跃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针对海尔公司的上诉,寻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寻梦公司的判决内容。

针对海尔公司的上诉,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歌路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歌路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海尔公司第4535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产品的内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歌路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尔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包含为支持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内容;

三、改判驳回海尔公司对歌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对比质监部门对歌路华公司DSZF系列电热水器作出的检测报告可知,涉案产品与歌路华公司生产的同型号DSZF系列的电热水器产品,在铭牌、技术参数、外观、主要元器件等方面均存在显著不同,标注的制造商也与按3C认证的同型号产品不同。

歌路华公司的铭牌不标注地址、图纸等栏目,而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地址、图纸等信息,歌路华公司的漏电保护插头是中山市黄圃镇凯旋五金电子厂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厂的产品,歌路华公司产品主要包括电源线、温控器、电热管、变压器等,被诉侵权产品配件与歌路华公司生产的产品配件并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带有遥控功能,歌路华公司产品并没有遥控,涉案产品不是歌路华公司生产、销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热水器产品由歌路华公司生产、销售错误。

二审期间,歌路华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海尔公司提交的产品进行拆解、鉴定,与歌路华公司产品进行对比,辨别真伪。

二、查询国家3C认证数据库可知,DSZF30、40、50等系列型号电热水器产品歌路华公司取得了生产厂认证,歌路华公司授权的皇室公爵厨卫、市太电器、立芳公司这3家厂商取得了制造商认证。

歌路华公司从未授权其他人使用歌路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经3C认证的DSZF系列产品型号去生产、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冒用了歌路华公司名称和经3C认证的产品型号,也冒用了歌路华公司2014年的旧地址(歌路华公司于2016年2月从旧地址迁入现厂房地址),根据拼多多提供的网店开店记录,网店最早是2017年11月设立,歌路华公司在2015年9月就搬离了旧地址,2019年初就进行了新地址的工商变更,歌路华公司搬离旧地址时间与涉案店铺的时间相隔一年半,不可能提前一年半先在旧地址生产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无顾歌路华公司被冒用名称和产品型号的事实,仅凭涉案产品所贴铭牌上印有歌路华公司名称、3C认证的产品型号、2014年的旧地址,就认定涉案产品是歌路华公司生产、销售,依据不足。

三、歌路华公司在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进行侵权的故意或过错,也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动机。

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任一方曾向歌路华公司告知或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商标标识、图案、文字,或者由歌路华公司张贴该商标标识,没有证据证明歌路华公司对该商标知情。

2.没有证据显示任一方曾告知歌路华公司涉案产品将以“馨厨海尔”为销售商,“三恩盟电器”为产品制造商,没有证据证明歌路华公司对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知情。

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歌路华公司曾授权“馨厨海尔”“三恩盟电器”或者本案除“立芳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使用歌路华公司3C认证产品型号、企业名称、2014年地址。

4.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歌路华公司曾认识或联系过“馨厨海尔”“三恩盟电器”,或者与他们有任何业务上的关联或往来。

5.没有任何证据(如合同、送货单、快递单、支付凭证、证人、或者是录音录像)显示歌路华公司曾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相关联任一环节的任何贴牌、包装、仓储、运输、联系、交货、采购或资金往来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歌路华公司参与涉案电热水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依据不足。

5.歌路华公司有固定的生产、制造场所,长期接受质监、工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和监管。

歌路华公司没有动机去生产、销售不同于3C认证的涉案产品,标注不符合3C认证的信息,或标注2014年的旧地址,去冒明显违法的风险。

6.歌路华公司受托批量生产、制造产品时,委托方应与歌路华公司订立合同,以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

歌路华公司自己也有多个注册商标。

歌路华公司没有动机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去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一种产品须特定使用一种模具,涉案产品与歌路华公司自有产品外观、构造、主要部件不同,需要使用不同模具才能生产、制造,而购置新模具,需重新投资、花费大笔资金。

歌路华公司没有动机重新花费大笔资金去购置模具,生产、销售与自有产品不同的涉案产品。

四、涉案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网络上的公开渠道及外包装上均无显示歌路华公司名称、产品型号;

使用歌路华公司名称的铭牌贴在产品外壳上,隐藏在包装内,如果不是发生本案或者接到消费者投诉(但铭牌留的热线电话:4000820103也不是歌路华公司的),歌路华公司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企业名称、产品型号被冒用,如果不是海尔公司取证、出示涉案产品,歌路华公司也无法知道假冒产品的实物情况。

歌路华公司作为多年的生产、制造商,2014-2016年间,除经3C认证的制造商外,也与多家地区代理商有业务往来,代理商均知道歌路华公司企业名称、2014年旧地址和产品型号。

鉴于上,歌路华公司在本案司法裁判前,没有证据去判断、知晓或明确是谁冒用了自己的名义,因此,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维权措施。

一审法院以歌路华公司未进行法律维权,反推歌路华公司也是侵权人,是将海尔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歌路华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侵权人不是对商标的变造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了第3462838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是201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歌路华公司对该商标完全不知情,更不可能在2015年提前三年在商标注册前就先为其生产产品。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歌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歌路华公司的上诉,海尔公司答辩称,一、歌路华公司提出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与涉案侵权电热水器不属于同一型号,其检测报告、外观设计与本案不具有参考作用。

二、虽然歌路华公司主张其名称、产品型号、企业地址被他人冒用,但在海尔、企业地址被他人冒用电热水器的公证购买程序,且寻梦公司已经披露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截止至二审询问当天,歌路华公司仍未就侵权行为维权,其明知侵权行为持续却怠于维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

三。

歌路华公司提出的任何一方没有向其告知或者提供涉案侵权产品侵权信息的证据,不属于海尔公司在本案中可以获得且应当由海尔公司举证的证据,海尔公司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歌路华公司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即可。

四、歌路华公司关于其没有生产动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如果使用了企业名称,为何用旧地址,用他人电话等不能完全否定其侵权可能性。

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许曾丽妙申请的第21979379号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完全一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规范使用的行为。

许曾丽妙申请的第18470356号、第21979379号、第34628385号现在均已经处于无效状态。

针对歌路华公司的上诉,立芳公司述称,歌路华公司上诉未针对立芳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的内容不予评述和回应。

针对歌路华公司的上诉,许曾丽妙述称,歌路华公司上诉未针对许曾丽妙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的内容不予评述和回应。

针对歌路华公司的上诉,微跃公司述称,歌路华公司的上诉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微跃公司无关,微跃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针对歌路华公司的上诉,寻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寻梦公司的判决内容。

针对歌路华公司的上诉,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未进行答辩。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馨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或“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二、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三、寻梦公司提供其“拼多多”平台上的“馨厨电热水器”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联系人、联系方式及结算账户,及“馨厨电热水器”店铺通过该平台所累计销售的各种热水器产品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后台链接截图及总销售金额;

四、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在《法制日报》上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海尔公司的不良影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五、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共同赔偿海尔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诉讼过程中,海尔公司放弃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尔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热水器、微波炉、软水机、净水器等。

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域名为“www.haier.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第4534751号“”、第4534786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热水器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2月13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上的“海尔HAIER+图形(两个小朋友)”商标为驰名商标。

京东、淘宝等销售平台有销售海尔公司生产的“Haier”“海尔”热水器等产品。

2003年4月,海尔公司的“防火墙”安全保护电热水器项目获得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海尔集团公司生产的“海尔Haier牌电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5月31日,海尔公司荣获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燃气分会燃气供热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燃气壁挂炉十大品牌”。

2015年12月18日,海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SQ24-T3(12T)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型号为KF100/300-D7的空气源热泵热水器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社评为“智享之选”年度最佳燃气热水器。

2016年1月13日,中国家用电器研究社评对海尔公司的ES60H-TB6(E)产品授予“好产品”证书。

2016年9月2日,海尔公司的“云翼系列燃气热水器JSQ24-T2S”及燃气热水器JSQ24-12CE1”在“第十二届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年度设计创新。

2018年11月3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将其持有的第11类商品上第4534751号“Haier”、第4534786号“海尔”等注册商标,许可海尔公司在“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商品上使用,并授权海尔公司单独以其自身名义对馨海公司等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至案件结案,其不再参与相关维权行为。

馨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住所为中山市南头镇东路**第**之三,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用具及其配件、卫厨电器、卫浴设备。

2019年6月6日,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馨海公司变更为现有的企业名称。

三恩盟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热水器、抽烟烟机、燃气灶具、空气净化器、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五金配件等。

歌路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饭煲、燃气灶具等。

歌路华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取得的201**********146号3C认证证书中包含“DSZF-50A”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有效期限至2121年6月14日。

立芳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卫浴、陶瓷、五金、衣服、家居用品,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立芳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的201**********814号3C认证证书中包含“DSZF-50A”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29日。

根据立芳公司与歌路华公司提供的证书授权书、委托加工购销协议、使用说明、委托生产授权书等证据显示,歌路华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授权立芳公司使用其201**********146号3C认证证书加工生产包括型号为“DSZF-50A”储储水式电热水器;

2014年9月29日,立芳公司授权歌路华公司使用其201**********814号3C认证证书生产“亲和QINH”电热水器等产品,授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微跃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151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百货零售、家用电器批发等。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商务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厨卫用品、家居用品、文具用品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

许曾丽妙于2015始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Fldiler”商标,并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标识。

2018年3月2日,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利楠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梅利斌、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监督下,崔利楠操作连接电脑的iphone6splus手机(手机由公证处提供),登陆“iTunesStore”页面后,点击搜索“拼多多”,并下载安装了“拼多多”APP。

下载安装完成后,打开“拼多多”并登陆进入,在搜索栏内输入“海尔”,进入相关产品展示页面,在“370-1500元”价格区间筛选并进入“(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正品储水式电热水器688已拼1218件”页面,并保存相关页面。

后又分别进入“(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正品储水式电热水器588已拼1238件”、“(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正品储水式电热水器658已拼922件”的页面,并保存相关页面。

后崔利楠点击进入“(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正品储水式电热水器588已拼1238件”产品页面,以598元的价格单独购买了“(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正品储水式电热水器50L60L80升即热速热恒温热水器洗澡圆桶”,其预留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1区1****1705。

2018年3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梅利斌、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监督下,崔利楠在前述预留的收货地址处签收了包裹一个(中通快递运单号:5188*****883),并交由公证处保管。

后崔利楠在操作连接电脑的iphone6splus手机(手机由公证处提供),下载安装“拼多多”APP后,进入其前述购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外观、拆封后内部物品等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物交崔利楠保管。

前述操作由屏幕录像软件录像保存,相关网页截屏(拷屏)后在公证处打印。

2018年3月27日,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2789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记载,进入“拼多多”平台的“馨厨电热水器”店铺,该店铺的LOGO标识为“馨厨海尔”,店内展示的电热水器产品上标识有“”标识,产品描述详情上均有“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在产品细节图内有“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畅想未来洗浴”等广告用语。

在商品评论中,有消费者评论是“正品”、“非常感谢海尔”“感觉不是正品,根本不是海尔”等;

崔利楠收取了一台电热水器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有“”及“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箱一侧标识有“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制造商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电话075*******745、传真075*******745、网址www.hailer.com.cn及服务电话4008-300-827”的信息及二维码。

包装内有储水式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中储水式热水器面板上标识有“”字样,黏贴的产品信息标签上标识型号为“DSZF-50A、全国销售热线为400*****、制造商为佛山市顺德区**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福源工业区****”的字样,黏贴的漏电保护器标签上标识“3C认证证书编号:200********74144;

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伦教羊额工业区兴业路A、地址:伦教羊额工业区兴业路**18”。

2018年4月9日,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利楠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梅利斌、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监督下,崔利楠在深圳市盐田区*************堂丰巢快递柜签收了中通快递的信件袋(运单号:780***49),交由公证处保管。

公证员对信件袋进行了拆封、贴封、拍照后交由崔利楠保护。

公证书内容记载,由寄件人钱二少通过中通快递发票(发票号码:2****8)一份给崔利楠,寄件人地址为中山市黄圃镇大雁超顺物流。

该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微跃公司,并加盖有微跃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8年4月23日,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3227号公证书。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梅利斌、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监督下,崔利楠再次在公证处操作连接电脑的iphone6splus手机(手机由公证处提供),登陆其在前述“馨厨电热水器”店铺购买的订单,进入“联系卖家”页面,与卖家进行了实时聊天,卖家确认其补开了前述发票。

崔利楠进入百度搜索“中通快递”,在“中通快递”搜索栏内输入“78*****49”,显示该快递于4月3日在中山南头揽件,4月4日快件已投递(丰巢的壹海中心),4月9日已由收件人签收。

2018年4月23日,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3228号公证书。

庭审中,海尔公司提供了前述公证收取的储水式热水器。

经庭审查验,封存公证证物的封条、印鉴清晰、完整,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识的信息与(2018)深盐证字第278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庭审中,除歌路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黏贴的信息标签中标注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福源工业区****”为其曾经的经营地址,立芳公司确认“全国销售热线40****”为其公司所有以外,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均不确认上述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识的信息与其有关。

2020年1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花都区税务局复函一审法院,鉴定前述显示销售方为微跃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20195628)为假发票。

诉讼中,海尔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为酌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包括律师费70000元(三个案件)、公证费9500元、担保费1500元、打印费2338元,并为此提供单据予以证明。

其中除了律师费7万元与海尔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票据一致外,其余的公证费、担保费、打印费均不同。

另查明,商家在入职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众协议》,协议规定商家须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者信息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前述“馨厨电热水器”店铺的实名认证者是案外人罗杰强。

平台操作日志显示涉案平台在2018年5月30日已对涉案店铺内的“(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正品储水式电热水器50L60L80升即热速热恒温热水器洗澡圆桶”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另,在(2019)粤2072民初2976号案中,三恩盟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域名“hailer.com.cn”是其委托毛庆玉注册,但主张注册后其未实际使用,是馨海公司恶意占有使用。

且在该案中,根据海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查询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市场监管综合信息平台显示,馨海公司名下登记的网站域名包括“www.hailer.com/”。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是否是涉案“拼多多”平台上的“馨厨电热水器”店铺的设立者及馨海公司是否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是否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海尔公司主张“馨厨电热水器”店铺是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共同开设,并由馨海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实际经营。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及协议显示,前述店铺是案外人罗杰强与寻梦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后在“拼多多”上设立的店铺,而非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申请设立。

同时,“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及商品信息均是由用户自行发布,故虽店铺的LOGO标识为“馨厨海尔”、产品描述详情上有“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但无法直接证明馨海公司有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故海尔公司主张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此,海尔公司主张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在涉案网店上使用“”标识及“馨厨海尔”LOGO,侵犯其第4534751号“”及第4534786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海尔公司主张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侵犯其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立芳公司生产、销售。

海尔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予以认定。

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监制)”“馨厨海尔实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制造商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产品上黏贴的产品信息标签上标明“制造商为佛山市顺德区歌路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福源工业区四号四层”,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生产、销售。

馨海公司虽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外包装上不仅多次标明系其出品或者监制,且预留的“www.hailer.com”网址也是有证据显示是登记在其名下,故对馨海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虽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产品外包装上、产品上标明其为制造商,外包装上的联系地址与三恩盟公司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产品上的联系地址与歌路华公司曾用的经营地址相同,产品型号与歌路华公司获得的3C认证证书批准型号一致,且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也在本案发生后未进行积极的维权行为,故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至于海尔公司主张立芳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的意见,虽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标签标明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属于立芳公司所有,但该标明不能直接让消费者识别产品提供者的功能,故不能仅此认定立芳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且根据立芳公司、歌路华公司提供的3C认证证书显示,产品型号与3C认证证书不能唯一对应。

故海尔公司以此来推定立芳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生产、销售。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生产、销售的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与海尔公司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且经比对,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都使用的是英文字母,且是大小写混合,并采用了字体的加粗处理;

从部分看,被诉侵权标识是对“Fldiler”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均将商标的第一个英文字母“F”上面的“-”缩短,第二个“-”加长,然后与第二个字母“l”结合作变形使用,这样就和海尔公司的权利商标第4534751号“”商标中“H”非常近似,同时被控侵权标识“”又将其中的“d”变形处理,与第4534751“”中的“a”高度近似,剩余的字母“i”“e”“r”与权利商标的剩余字母相同。

相关公众仅以一般的注意义务,容易造成混淆,故认定“”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未经海尔公司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公司及允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海尔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海尔公司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许曾丽妙虽系“Fldiler”商标的注册人,但海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许曾丽妙有授权被控侵权人在网店上或者产品上使用商标,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网店上及产品上使用的是“”标识,属于不规范使用,故即使许曾丽妙有授权被控侵权人使用注册商标,但海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是经过了许曾丽妙同意或者授权,故海尔公司主张许曾丽妙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寻梦公司是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卖家的商务经营并不参与,海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涉案商品已被寻梦公司作了下架处理,故海尔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海尔公司主张微跃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经国家税务局广州市花都区税务局鉴定,发票(发票号码:20195628)为假发票,海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票是微跃公司为侵权人提供,故海尔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如上所述,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因此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民事责任。

故海尔公司主张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海尔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海尔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的经营规模,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付的律师费(三个案件)、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因素,酌定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向海尔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海尔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犯财产权纠纷,且海尔公司提供的不足以证实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故海尔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海尔公司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产品;

二、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尔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海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海尔公司负担3546元,由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歌路华公司负担8274元。

本院二审期间,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微跃公司、许曾丽妙、寻梦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海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8470356号“FLDI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1979379号“FLDI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两份裁定书中认定许曾丽妙注册的FLDILER系列商标与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性、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整体不容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许曾丽妙注册的FLDILER系列商标存在明显的不当性。

许曾丽妙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该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曾丽妙确实注册了FLDILER系列商标,但没有授权他人使用也没有自己使用,该商标的字母组合与海尔公司字母组合完全不同,与本案涉案的变造商标完全不同。

歌路华公司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涉案产品使用的不是裁定书上第18470356号、第21979379号商标,而是直接使用第34628385号注册商标。

立芳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没有针对立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微跃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寻梦公司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与寻梦公司无关。

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海尔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歌路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歌路华公司DZSZF-50A产品3C授权记录,证明歌路华公司从未授权馨厨公司、三恩盟公司为DZSZF-50A热水器产品的申请人或制造商;

2.多家以DZSZF-50A为产品型号厂家的3C认证信息,证明以DZSZF-50A加A、B、C等字母组合的产品型号不具有专用性,厂家可以自由使用,并申请3C认证,不能以涉案产品使用标贴DZSZF-50A型号就认为是歌路华公司生产和销售;

3.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歌路华公司在2015年9月份迁入新址,2016年6月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旧地址“容桂容边居委会福源路4号(就是福源工业区)四层”已经在2015年9月份结束租赁关系,不再使用,涉案产品铭牌不是规范使用和冒用歌路华公司的旧地址;

4.以字母F、L、D、I、L、E、R为组合的商标,证明该字母组合下有三个注册商标,涉案产品上所贴的是注册号为34628385的注册商标,申请日期在2018年11月。

歌路华公司与立芳公司的委托生产关系发生在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此后再无业务合作,歌路华公司与立芳公司合作时,该商标还不存在;

5.麦顺棠的证明,证明歌路华公司租赁期满后搬离,没有使用旧地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6.检测报告,证明歌路华公司生产的DSZF-50A的型号产品与被诉产品的外观、功能均不一样;

7.授权委托书,证明歌路华公司授权其他贸易商销售产品或者其他贸易商授权歌路华公司作为生产商,双方都有相应的书面手续,并且都要保证不得有侵犯商标权等违法行为。

海尔公司确认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产品型号为DZSZF-50A的产品与被诉产品没有关联性;

证据3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证据4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根据歌路华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打印信息可知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2016年11月21日许曾丽妙注册的21979379号商标的字母组合完全一致,所以歌路华公司称涉案产品用的是第34628385号的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不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确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许曾丽妙认为歌路华公司证据没有指向许曾丽妙,具体由法院进行核实。

立芳公司仅对证据2、4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证据由法院认定与立芳公司无关,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3C认证证书与产品型号不具有唯一性,多个厂家在使用该3C认证;

证据4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微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进行认定。

寻梦公司认为歌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1、2、3、6、7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信息,真实性确认;

证据5为证人证言,证明人没有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立芳公司提交歌路华公司的登报声明、报纸、声明,证明歌路华公司确认4000820103的服务热线是歌路华公司的印刷错误,歌路华公司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并停止使用该服务热线电话。

海尔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歌路华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4000820103热线电话是基于当时双方有QINH的合作,2016年末已经停止了QINH产品的生产,歌路华公司也没有再使用该电话。

许曾丽妙、微跃公司、寻梦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进行核实。

馨海公司、三恩盟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许曾丽妙曾申请了“Fldiler”系列的三个商标:第18470356号“”商标,于2015年11月30申请,2019年8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第21979379号“”商标,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2019年9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第34628385号“”商标,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2019年4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许曾丽妙还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了第20004438号“三恩盟”商标。

百度百科显示,中山三恩盟公司网页中载有醒目的“三恩盟净水专家”标识。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佛山三恩盟公司,企业联系电话为:186*****455,股东有三人,其中认缴出资额85万元,占股85%大股东为毛勤义,毛勤义在该公司任监事;

中山三恩盟公司,企业联系电话为:186*****455,股东有二人,其中认缴出资额19.5万元,占股65%的大股东为毛周联。

“企查查”查询结果显示,毛勤义为佛山三恩盟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肇庆市高要区艾欧史密斯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欧史密斯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许曾丽妙是艾欧史密斯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歌路华公司有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立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许曾丽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争议焦点一,关于歌路华公司有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在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铭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上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商标法所界定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黏贴的信息标签上标明“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福源工业区****”的字样,且产品标签上的型号与歌路华公司作为生产厂获得的201**********814号3C认证证书中包含的产品型号“DSZF-50A”亦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歌路华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歌路华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检测报告等,拟证明其生产的DSZF-50A型号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功能均不一样,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DSZF-50A的型号电热水器产品的外观、铭牌、功能、结构、主要配件及配件厂商等是否相同进行技术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因产品的型号是自主编制,不同的产品亦可能使用同一型号,产品与型号并非唯一对应关系,歌路华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包含有DSZF-50A型号的产品检测报告,即使该报告中产品的外观、铭牌、功能、结构、主要配件及配件厂商均与被诉侵权商品不同,也不能排除其曾经生产过被诉侵权商品。

同理,歌路华公司在二审阶段要求鉴定其自行提供的产品的外观、铭牌、功能、结构、主要配件及配件厂商等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歌路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一并驳回。

争议焦点二,关于立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与立芳公司有直接关联的信息只是全国销售热线电话,且仅凭该电话确也不能直接让消费者识别生产提供者,但售后热线电话是消费者联系生产者的最直接方式,对产品的质量保障、投诉处理等服务均系由该热线服务提供者完成,故如该热线电话是被他人冒用,立芳公司是最具获悉可能性,亦最应当作出救济反应的单位,但现有证据中并未见其有任何维权应对措施,此并不符合生活常理。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型号与立芳公司作为“申请人”,歌路华公司作为“生产厂”共同获得的201**********814号3C认证证书中包含的产品型号“DSZF-50A”相同,虽然产品型号与产品不具唯一对应性,但鉴于本院已认定歌路华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而现有证据能证明歌路华公司与立芳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综合上述证据,立芳公司参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存在高度盖然性,应认定立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三,关于许曾丽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许曾丽妙申请的第34628385号“”商标完全相同,与许曾丽妙的第21979379号“”商标及第1847035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而许曾丽妙的上述第21979379号和第18470356号商标均因与海尔公司的第4534751号“”商标构成近似,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第34628385号商标申请也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可见许曾丽妙的系列“Fldiler”商标申请均非善意,且均是针对“”商标进行的申请,其攀附仿冒意思明显;

第二,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许曾丽妙为艾欧史密斯公司监事,而许曾丽妙任职的艾欧史密斯公司和佛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佛山三恩盟公司)均由毛勤义实际控制,佛山三恩盟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中山三恩盟公司企业字号相同,联系电话一致,两者为关联企业,故不能排除许曾丽妙与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中山三恩盟公司存在关联性;

第三,现有证据显示许曾丽妙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了“三恩盟”商标,该商标与中山三恩盟公司网页中使用的“三恩盟净水专家”标识构成高度近似,亦可证明许曾丽妙与本案侵权被上诉人中山三恩盟公司存在关联。

综合许曾丽妙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许曾丽妙申请的系列“Fldiler”商标明显有摹仿“”商标的恶意,加之许曾丽妙与中山三恩盟公司的关联关系,本院认定许曾丽妙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未认定许曾丽妙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上诉人歌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馨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芳贸易有限公司、许曾丽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馨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芳贸易有限公司、许曾丽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尔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由馨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芳贸易有限公司、许曾丽妙负担82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歌路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芳贸易有限公司、许曾丽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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