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帝京(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市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70175J。
法定代表人:王金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所地美国科罗拉多州尼沃特干溪大道东7477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帝京(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洛克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克洛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克洛克斯公司承担;
三、判令克洛克斯公司赔偿上诉人声誉损失、精神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帝京公司侵犯了克洛克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作出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帝京公司不存在侵犯克洛克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克洛克斯公司的案涉商标为“CROCS”,帝京公司在广交会参展商品上印制的“CROOS”标识与之存在高辨识度,不会产生混淆;
帝京公司对“CROCS”商标的存在及属于克洛克斯公司拥有并不知情,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CROOS”一词英文含义是网络交叉,不存在模仿,而且网络上大量商店有售,克洛克斯公司没有去淘宝天猫网上打假,说明对于“CROOS”是认可的、没有冲突的;
3.原审判决赔偿3万元不合理。
帝京公司只是在广交会展位上摆放了一只样鞋,工商行政部门来处理时立刻被拿走销毁了,情节非常轻微,也未从中牟利,与其他案件没有可比性,帝京公司是小公司,也没有经济能力承受大额赔偿。
4.帝京公司因为本案受到声誉损失、精神损失,克洛克斯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帝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克洛克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京公司赔偿克洛克斯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克洛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判令帝京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克洛克斯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G873725号“CROCS”商标,已经在该局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轻质防滑鞋等。
2015年5月3日,克洛克斯公司代理人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贸易纠纷投诉站(以下简称广交会投诉站)投诉称,第125届广交会帝京公司在第13.1I31号展位上的鞋涉嫌侵犯其第G873725号商标,要求投诉站进行处理。
广交会投诉站现场检查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在12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13.1I31号展位上方悬挂的牌子显示“帝京(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展柜上摆放的一只鞋上标有“croos”的标识。
克洛克斯公司提供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NO.10922711、10922712)各10,000元、2016年3月3日公证费发票一张(NO.08481905备注栏有涂改)1,32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391601052015)1,500元、2015年11月25日开具的翻译费发票两张(NO.18282610、15116433)共820元。
原审认为,克洛克斯公司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已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故克洛克斯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帝京公司提出,其产品上的所带标识为“CROOS”与“CROCS”存在高度辨识度。
经核对,广交会投诉站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的帝京公司展销的鞋上的标识“CROOS”与克洛克斯公司所有的商标“CROCS”十分相似,故对帝京公司提出的其产品上的标识与克洛克斯公司所有的商标不同,其并不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帝京公司未经克洛克斯公司许可,在其展位上公开展示销售带有与第G873725号商标类似标识的鞋子,其行为已侵犯了克洛克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克洛克斯公司的损失数额或帝京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法院依法根据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克洛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故一审法院对克洛克斯公司要求帝京公司在厦门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帝京(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帝京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克洛克斯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CROCS”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鞋类上,使用“CROOS”标识,二者字母十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原审认定帝京公司侵害了克洛克斯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基于“CROCS”商标在鞋类商品的知名度,帝京公司作为经销鞋类的企业称对“CROCS”商标的存在不知情,不能成为其不具有侵害商标权主观故意的抗辩;
其所称网络其他商店同样有售“CROOS”标识产品,也不足以说明二者没有冲突、克洛克斯公司认可。
由于帝京公司在大型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品陈列,对涉案商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原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情形造成的影响以及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支出费用,酌情确定3万元赔偿额,没有明显不当。
帝京公司上诉还提出要求克洛克斯公司赔偿其名誉损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帝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帝京(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