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02民初9065号原告: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日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毛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
原告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袁隆平”相关文字及肖像的使用未侵犯被告第6440904号“袁隆平”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警示函》,认为原告在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淘宝直播平台上使用“袁隆平”“袁隆平院士”等文字信息及相关肖像、图片等宣传行为侵犯其第6440904号“袁隆平”商标专用权以及袁隆平院士姓名权和肖像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向原告合作伙伴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央视新闻新媒体部也发送了类似《警示函》。
原告已就该函件进行答复并要求其撤回《警示函》。
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复函未有进一步沟通,且怠于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导致原告与其的知识产权问题至今悬而未决,对原告与合作伙伴之间的正常商业往来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尽早确认原告对“袁隆平”相关文字及肖像的使用系合法使用,故原告特此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袁隆平院士作为原告关联企业的高管,与原告共同研发创建了“袁米”海水稻,原告在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袁隆平”文字及肖像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原告关联企业青岛袁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策集团)是一家专业从事水稻繁育技术研发的企业。
2016年9月开始,袁策集团与袁隆平院士及其团队开始合作。
袁策集团在征得袁隆平院士同意的前提下,为海水稻品种注册了“袁米”商标(注册号22936422)。
袁策集团于2018年成立了原告公司,并将“袁米”商标转给原告。
原告聘任袁隆平院士为首席科学家和研究院院长,并与其签订了关于“袁米”品牌共建的合作协议。
原告为介绍“袁米”品牌,不可避免的使用“袁隆平”相关文字及肖像,但原告所销售“袁米”品牌商品外包装、商品名称中均未突出使用“袁隆平”文字及肖像。
原告在宣传中对于袁隆平姓名及形象的涉及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二、被告就商标侵权事宜向原告及合作伙伴发送《警告函》,经原告催告后拒不撤回且未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导致原告及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020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警示函》,2020年4月29日原告做出复函并寄送被告,说明原告所有使用行为中引用的内容均为客观事实,不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对《警示函》一事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撤回向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央视新闻新媒体部发出的《警示函》,并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知识产权问题。
202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结束原告侵权状态不明的状态。
至今,被告仍然未撤回对原告及合作伙伴的《警告函》,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使得原告在合法行使自身权利时受到严重阻碍。
三、原告在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袁隆平”文字及肖像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
1、原告在宣传、销售过程中涉及“袁隆平”相关文字仅为描述性使用,从未单独、突出作商标性使用,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前提性要件。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标侵权需以侵权人将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作商标性使用为前提。
原告使用“袁隆平”相关文字及肖像,均为在宣传文章的标题或正文中做描述性使用,从未存在单独、突出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袁策集团注册了“袁米”商标并转给原告。
在涉案宣传及销售页面中,原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相关宣传页面均在显著位置标明“袁米”或“袁米品牌”,在淘宝主播薇某直播售卖“袁米”产品时,在相关商品的图标和链接中均突出使用原告“袁米”注册商标,在销售、宣传页面上亦明确可见“袁米”品牌及原告的介绍,相关公众通过这些信息足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涉及“袁隆平”相关文字仅为对事实内容的陈述,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原告的该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对于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造成损害。
2、原告对于“袁隆平”相关文字及肖像的使用,均为介绍“袁米”品牌的共建人袁隆平院士,系陈述商品相关背景资料的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袁隆平”相关文字及肖像的使用形式,其目的并非为了借助商标权人的商誉,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不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合作伙伴发送《警示函》并认为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为尽快结束对原告行为合法性的疑虑,保证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袁隆平”相关文字及肖像的使用未侵犯被告第6440904号“袁隆平”商标专用权,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编立(2020)鲁0102诉前调5347号进行诉前调解,2020年8月5日转立案受理。
本案被告另案诉本案原告停止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袁隆平院士肖像的案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述两案系因同一事实产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侵权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本案不因对方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不同法院重复审判,应依法合并审理。
本案诉前调不属于正式立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本院受理在后,故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