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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浩与广州陈力就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长虹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692号
案件名称程浩与广州陈力就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长虹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浩;广州陈力就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长虹日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92号原告:程浩,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陈力就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山下安置区工业路1号原利竣厂五楼之二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长虹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程浩与被告广州陈力就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力公司)、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到庭参加诉讼。

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长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2.长虹公司赔偿程浩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

3.陈力公司、长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程浩于2016年07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广场音箱(B-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长虹公司未经程浩授权许可,长期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力公司未经程浩授权许可,长期大量销售和许诺销售由长虹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程浩就此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程浩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力公司辩称:1.陈力公司在得知本案后,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2.陈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其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长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程浩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广场音箱(B-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播放连接设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2日,程浩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相应的保全证据行为,并对整个保全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及截屏。

公证书显示,搜索“淘宝”网站后该网站搜索并进入“长虹陈力就列专卖店”,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陈力公司。

上述店铺内展示了一款名为“长虹便携式手提小巧广场舞音响户外老人跳舞多功能播放器扩音喇叭喊话器录音款收音机可插U盘USB叫卖扬声微信”的产品,程浩以13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1件,并生成订单。

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上述产品的售价为138-178元、产品月销量为44、累计评价为30、型号为CYD-66,并从不同角度展示了该款产品的外观。

同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深宝证字第29189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深信泰丰大厦一楼丰巢自提柜收到一个运单号为751********286的中通速递包裹,并将其带回该处保管。

2019年8月16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程浩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得多功能播放器一个及其配件、销售出库单、多功能音响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程浩确认该物品为(2019)深宝证字第29189号公证书所购物品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单据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后交由程浩保管。

销售出库单记载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商品信息显示名称为“长虹66”1件、售价及现价均为138元,并记载有客户收件信息等内容。

公证书附图显示产品外包装物流信息、销售出库单信息与前述网购订单所载对应信息一致。

同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深宝证字第2950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音箱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长虹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网址,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产品型号CYD-66、“长虹”中英文组合标识等内容。

程浩主张上述音箱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陈力公司确认其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程浩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删除。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程浩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陈力公司认为二者在整体造型、各部件的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陈力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专利许可的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音响(510S)”,申请日为2018年10月23日,于2019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许亭。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为: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音频播放;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专利授权书,显示ZL**************号专利的专利权人许亭许可陈力公司以销售及许诺销售方式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专利授权书尾部有许亭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ZL**************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涉案专利为该评价报告的对比设计2。

程浩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ZL**************号外观专利权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亦不构成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可比性。

程浩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购物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购买方为个人,销售方为广州燕珑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音响,价税合计139元;

2.公证费发票两张。

编号分别为07728903、07728904,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8月16日,购买方均为程浩,销售方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服务名称均为公证费、材料费,价税合计分别为3920、3566元。

公证费共计7486元,程浩主张公证费用含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中均摊,本案中主张3743元。

陈力公司认为购物费发票与产品实际购买金额不相符且发票并非由其开具,公证费发票亦未标注案号,故对购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程浩表示上述购物费发票为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其未注意发票金额与购买产品费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另查明,陈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贸易批发;

商品零售贸易;

互联网商品销售;

互联网商品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等。

长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8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视听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等,于2020年3月31日经核准更名为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增加水纯净设备、智能箱包、个人卫生用品的经营范围。

以上事实,有程浩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购物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陈力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程浩是名称为“广场音箱(B-30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程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陈力公司、长虹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音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通常而言,音响类产品为实现其功能,一般包括提手、控制面板、显示屏、控制按钮、音响主体、插线口等部分组成,上述部分在满足其功能性需求的情况下,仍具备较大的设计空间。

提手、控制面板、显示屏、控制按钮、音响主体均位于音箱正常使用时最易于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主视图,故其形状、细节设计在正常使用时容易受消费者的视觉关注,上述设计的变化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感知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主要相同点为:1.二者整体造型偏扁形,均由提手、控制面板、控制按钮、音响主体、插线口组成,整体布局从上往下依次为提手、控制面板和音响主体排列;

2.显示屏位于控制面板中部,其两侧分布有圆形控制按钮,其上部设置有两排控制按钮;

3.上述提手均呈弧形,音箱主体呈金元宝形状内设有圆形扬声器,控制面板背部有一排横向排列的插线口。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的整体造型、轮廓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轮廓近似椭圆状,其把手部分与呈金元宝形状的音响主体上部相连形成一个闭合的类圆形,类圆形中部设置有凹陷的半圆形控制面板,且控制面板和音响主体的连接处有明显的圆弧分隔线,而涉案专利由把手与近似梯形的音响主体部分组成,把手、控制面板音箱主体表面均位于同一水平面上且无明显分割线;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较宽,而涉案专利较窄;

3.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中部显示屏并无明显显示,而涉案专利显示屏为较为明显的长方形结构,且其有明显的边框;

4.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旋钮齿轮状表面纹路较深,而涉案专利呈圆柱状表面纹路较浅;

5.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提手部分和音响主体部分平滑连接过渡,而涉案专利呈阶梯状过渡;

6.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为平整网状的椭圆形防滑底座,而涉案专利底部形状偏方形且其两端均对称设置有一片月形的防滑垫,而中部较为平滑。

音箱类产品基于功能性考虑通常包含提手、控制面板、显示屏、控制按钮、音响主体、插线口等部分,上述组成部分的排布亦属于惯常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整体造型、轮廓,控制面板、提手和音响主体的连接处等的细节设计所呈现的视觉效果均区别明显,结合其余部分亦存在区别,足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陈力公司、长虹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陈力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陈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故程浩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陈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陈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许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陈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许亭且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虽然陈力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书,这仅能证实许亭将上述专利许可给陈力公司进行销售,在没有其他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许亭,陈力公司亦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向长虹公司直接采购,故陈力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长虹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网址,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产品型号CYD-66、“长虹”中英文组合标识等内容,一般消费者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信息足以识别该产品的制造者为长虹公司;

其次,长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视听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等,即长虹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第三,在程浩已完成其应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故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长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长虹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程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长虹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程浩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程浩主张陈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长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以及长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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