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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峰与戈金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261号
案件名称黄东峰与戈金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东峰;戈金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261号 原告:黄东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金帅,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黄东峰与被告戈金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金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3003××××.4“吸铁器”专利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专利号ZL20143003××××.4“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专利在保护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献县五交化门市销售的吸铁器,经比对发现该吸铁器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完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向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进行购买公证。

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在献县金帅五交化门市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铁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3003××××.4“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铁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现此案已执行完毕。

被告不但不停止销售,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戈金帅辩称,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外观专利评价报告中第五页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物,由泊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实物图片有很大不同。

首先,涉案专利顶端有一与横杆平行的较细的“T”形杆,“T”形杆两端的横杆长度比约1:4,而公证书中原告图片中顶端横杆长度比约为1:1。

其次,涉案专利底端的吸头处三分之一位置处有一圈突出的薄片,公证书中原物底端的薄片位置在约二分之一处;

2.原告在公证书中所提的专利收费收据为2015、2016、2017年度,其在被告处所购物品出示的收据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并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物时,原告专利是否有效;

3.被告处所出售的物品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有收据、微信记录、录音、手机通信等证据为证。

原告黄东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权权利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5.(2019)冀沧泊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取证过程;

证据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74号判决书打印件,证明被告属于重复侵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10万元的依据;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费用。

被告戈金帅提交微信记录及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ZL20143003××××.4“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黄东峰。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清理铁渣、铁末等;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5年1月26日完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黄东峰于2019年9月1日来到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日12时38分许,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公证员缴阳、徐某、黄东峰及购买人黄利来到献县诚信五交化门市,黄利购买了吸铁器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二张,黄东峰拍摄照片两张。

黄利购买的吸铁器封存于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

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沧泊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

原告黄东峰当庭陈述其于大约6月份在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领取了封存吸铁器,并于庭审当日自行携带至法庭。

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情况进行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条封签不完整,存在缝隙,封签处一边加盖半个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公章,另一边未加盖印章。

封存实物上未标注产品制造商及产品质量、型号等信息。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现场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吸头、连杆形状、体积完全相同,把手部分均为平行的圆柱体设计,大把手均为T型,小把手均为平行于大把手的单侧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黄东峰于2015年因被告戈金帅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15万元。

本院作出(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戈金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东峰ZL2014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铁器;

二、被告戈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峰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黄东峰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戈金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东峰ZL2014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铁器;

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黄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戈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峰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原告黄东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03××××.4“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戈金帅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当庭组织比对,(2019)冀沧泊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签处有缝隙,未加盖完整公证处印章,封存情况存在瑕疵。

但公证书中所附购买实物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差别,且能够清楚辨别其设计特征,本院依据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照片,综合原告当庭发表的比对意见及被告戈金帅在答辩状中发表的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顶端T型杆两端的横杆长度为1:1,而涉案专利设计T型杆两端的横杆长度为1:4;

下端长筒状吸头均设计有一圈突出的薄片,被诉侵权设计薄片在长筒2/5处,涉案专利设计在1/3处;

其他设计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虽在T型杆两端横杆长度、吸头上突出的薄片位置设计存在差异,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应认定为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的规定,被告戈金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戈金帅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被告戈金帅于2016年因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属于重复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冀民终6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戈金帅赔偿原告黄东峰经济损失3.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金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东峰ZL20143003××××.4“吸铁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戈金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峰经济损失3.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东峰负担1625元,被告戈金帅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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