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民益路**第**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昌路**iv>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龙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龙工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而案件中也未体现龙工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地,故本案应当由龙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意公司未作答辩。
天盛公司未作陈述。
如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如意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20565848.8号“一种叉车的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叉车;
2.判令龙工公司、天盛公司销毁库存的叉车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判令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向如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如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龙工公司、天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如意公司发现,龙工公司制造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叉车产品,并在天盛公司开设的门店中大量销售、许诺销售。
经如意公司对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产品初步比对,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龙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其理由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龙工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而案件中也未体现龙工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地,故本案应当由龙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被告天盛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而原审法院作为发生在宁波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龙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龙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龙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盛公司的门店照片及店内标有龙工公司名称的产品照片等证据。
根据如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浙02证保2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扣押天盛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并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如意公司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对龙工公司和天盛公司提起诉讼,指控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初步证据。
原审法院以天盛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龙工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龙工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0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 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叉车的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565848.8) 关 键 词 专利;
侵权;
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