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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汉熙、杨谋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3刑初286号
案件名称杨汉熙、杨谋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谋杰;杨汉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DANIELWELLINGTONAB),住所地瑞典斯德哥尔摩市瓦萨哥特路**。

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汉熙,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辩护人梁海峰,为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谋杰,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3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辩护人李思航,为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受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同年3月1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6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娟娟、被告人杨汉熙及其辩护人梁海峰、被告人杨谋杰及其辩护人李思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伙同杨汉填(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一加工厂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压标机、“DW”模具等作案工具生产假冒“DW”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带,并以每条表带1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售出。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同时在现场缴获假冒“DW”商标的手表表带一批(经鉴定,价值共计5680950元人民币)、账本、快递单、压标机、模具等物品。

经查,查获的表带产品共16915条(只),售价为人民币188427.5元,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销售表带产品共175956条(只),售价为人民币1847308元,以上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35735.5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467126号的“DW”商标的所有人是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14类的手表带等,在注册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统计咨询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认同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汉熙辩称,对账本有意见,大部分都不是DW的账单,是无品牌的;

量刑建议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杨汉熙供述称其除了生产销售DW手表带外,还有其他无品牌的手表带,因此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2、《统计咨询报告》中关于销售收据统计表列明的销售皮表带175956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销售收据中记载的皮表带就是仿冒涉案的DW品牌,且两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均供述,除了生产DW品牌的皮表带外,还生产其他没有品牌的皮质表带,所以不能排除销售收据上的皮表带是没有品牌的,也不能区分哪些是DW,哪些是没有品牌的,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销售收据中记载的皮表带销售金额1847308元全部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

本案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从前述论述可知,涉案金额即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842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88427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被告人杨汉熙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谋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及数额存在异议。

账本、统计、咨询报告书等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表带均系带有“DW”标识的,不能认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表带,被告人杨谋杰及另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及庭审中均明确表明其所生产销售的表带是没有任何标识的,而涉及“DW”标识的表带数量极少。

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

2、被告人杨谋杰作为普通工人,按月领取固定工资,且其没有持有工厂任何股权,亦不存投资经营工厂,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谋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伙同杨汉填(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一加工厂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压标机、“DW”模具等工具生产假冒“DW”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带,以每条表带人民币9.5元至12元的价格出售。

被告人杨汉熙负责该加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人杨谋杰受雇在该加工厂参与管理和生产。

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等人,同时在该加工厂车间和仓库缴获假冒“DW”商标的手表表带共16915条(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88427.5元,而市场价值经鉴定共计人民币5680950元)、账本、快递单、压标机、模具等物品。

另查明,“DW”商标已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467126号,注册人是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4)包括第14类的“手表带”等,其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对缴获的送货单、快递单、账本、手表带照片的指认笔录,对网络销售手表带标价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杨某云、童某敏、黄某谋、黄某跃、黄某云、黄某龙、许某静、黄某普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声明,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DW品牌商标注册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惠州华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统计咨询报告》(惠华之信咨字[2019]第004号),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汉熙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谋杰受雇请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汉熙、杨谋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因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杨汉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经营的加工厂除生产DW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皮质表带外,还生产没有品牌的皮质表带,证人许某静亦证实该加工厂除了DW品牌,还生产其他牌子的皮表带,而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销售收据等资料所显示的货品名称均无品牌的标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销售收据等资料出具的《统计咨询报告》认定售价为人民币1847308元,亦无法确定是否为DW品牌皮表带的售价,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售价当中包含无品牌或其他品牌的表带产品的售价,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告人生产DW品牌皮表带的售价人民币1847308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两辩护人关于《统计咨询报告》统计的皮表带销售金额1847308元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认罪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谋杰的辩护人关于杨谋杰是从犯的意见亦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汉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谋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带16915条、模具六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扣押的压标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人民陪审员  陈丽双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邹 媛书 记 员  邓 瑜张恒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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