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616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火狐狸服装城,住,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金荷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K54。
经营者:孙志东,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系被告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火狐狸服装城(以下简称火狐狸服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火狐狸服装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诞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系列商标最早诞生于1972年,FILA商标中的字母A()及字母F()极具创意,通过对字母F进行的间断式设计,呈现出了一个美丽丰满的几何形图案,FILA商标中的字母A()也突破了字母A原本的形状,该系列商标具有浓厚的艺术美感及商标显著性,并且“”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有注册。
原告负责FILA品牌在国内的运营,原告在FILA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14年巴西世界杯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FILA与央视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且FILA邀请数十位国内外著名时尚明星为FILA品牌代言。
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FILA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FILA品牌及其商标标识可谓家喻户晓。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或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衣,这些卫衣上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火狐狸服装城辩称,被告不是斐乐品牌生产方,只是销售方,涉案品牌到被告商场,被告发现问题已经退回一部分,销售的一部分已经追不回来。
原告索赔金额有点大,希望调解处理。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斐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五份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依据授权内容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权利请求人。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近年来通过不断的成本投入,在产品宣传和品牌形象打造方面耗费了大量精力财力,使得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在中国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证据5.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证明“FILA”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4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火狐狸服装城质证称,经销商给我方的商品,在生产厂家名字并不叫斐乐,商品名字是8D男-佐帝盛世904,被告在看不见实物图的情况下进行了销售,并不是有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
被告火狐狸服装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火狐狸服装城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相关事实第16333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原告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等系列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
原告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二、被告火狐狸服装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事实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4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梁燕以及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来到位于青岛平度市××办事处××路与××交叉口东北角××广场沿街门市的“火狐狸服装批发城”,由李康购买了卫衣一件,共取得“火狐狸服装批发城”电脑小票(小票上商品货物/品名为10100003698D男-佐帝盛世904)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所购物品经粘贴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收执。
封存商品经庭审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卫衣上有吊牌,吊牌上标识为佐帝圣饰,吊牌上没有厂家厂址信息,卫衣正面印有“FILA”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3333号“”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火狐狸服装城的经营场所是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扬州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火狐狸服装批发城”,与(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41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卫衣上使用的与原告商标相同的“FILA”图案,系将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系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火狐狸服装城在未经原告告斐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火狐狸服装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度市火狐狸服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平度市火狐狸服装城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