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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陈登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2788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陈登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登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788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林,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陈登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登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登林立即停止侵犯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陈登林承担浪莎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3、判令陈登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浪莎公司是国内著名袜业生产企业,是“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袜类等第25类商品上。

“浪莎”组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市场声誉,浪莎品牌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因消费者多次向浪莎公司投诉陈登林存在销售假冒“浪莎”连裤袜的行为,浪莎公司向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该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7日对陈登林的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扣押涉嫌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90双。

该局于2018年5月24日对陈登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登林系批发市场的批发商户,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浪莎公司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诉请如上。

陈登林未作答辩。

浪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第000937号公证书,拟证明浪莎公司享有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纺织服装商业20年杰出企业奖状、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拟证明“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浪莎品牌具有较高的商誉;

证据3.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兴工商处字(2018)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过程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鉴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拟证明陈登林侵犯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浪莎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陈登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浪莎公司已提供证据1、3、4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与“LangSha”字母上下组合并置于一个椭圆形之内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5月24日,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兴工商处字(2018)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7日,该局在浪莎公司打假人员的指引下,在陈登林经营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查扣还未售出的标注“浪莎”商标及生产商为浪莎公司的连裤袜90条(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销售价格为5.5元/条;

经浪莎公司鉴定,确认该产品系侵犯该公司“浪莎”商标的假冒产品;

该局认定陈登林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陈登林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看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留存的被诉侵权连裤袜图片,该产品上标注有与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浪莎公司认为陈登林侵害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并就本案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5000元。

另查明,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的生产与销售等。

陈登林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50115600010962,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系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陈登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陈登林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浪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连裤袜,与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为同种商品。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都是文字“浪莎”及字母“LangSha”上下组合并置于一个椭圆形之内,在视觉上二者基本无差别。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连裤袜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属于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陈登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侵害了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陈登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陈登林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浪莎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登林应停止销售侵害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浪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陈登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500元。

浪莎公司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登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登林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登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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