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靓点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51064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靓点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靓点皮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1064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7743R。

法定代表人:欧阳泽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靓点皮具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上步工业区**上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77KB4G。

经营者:钟东柔,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与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追加深圳市福田区靓点皮具店(以下简称“靓点皮具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被告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吴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点皮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连续多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为全球最有价值的十大奢侈品牌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2015年的“CHANEL”品牌价值为90亿美元。

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

2011年,原告的第75977、145865号“”注册商标、第796109、797347号“”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第796109号“”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相关商标异议程序中亦多次确认和认定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被异议商标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二、两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外贸城1075-1076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涉案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富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富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没有回应,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17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卡包一个,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160元。

三、被告富民公司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民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但被告富民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铺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富民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鉴于被告富民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铺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富民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富民公司应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多次从被告富民公司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靓点皮具店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富民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诉状未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

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系受原告委托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但是原告提交的诉状签章却为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和实习人员,而非原告公司或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同时,本案中原告证据形成多涉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属于不同的执业机构,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非依法不得承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业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取得了合法的委托授权,因此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被告富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诉称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被告靓点皮具店而非被告富民公司。

2018年4月30日,被告靓点皮具店经营者钟东柔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合同书》承租涉案店铺,经营范围为皮具商品,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钟东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非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非法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否则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2018年7月3日,钟东柔登记注册被告靓点皮具店并在涉案铺位执证照经营。

被告富民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即加强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市场监督和引导工作,包括提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要求市场内商铺及时对侵权产品清理下架,对于拒不配合或不承诺拒绝售假的,给予清退处理等。

被告富民公司已经尽到了知识产权管理义务,采取了防范措施,包括在商户入场前审查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建立商户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与商户签订规范的承租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应承担的责任,建立场内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监控机制,及时提示侵权风险、制止侵权行为等。

因此,即使原告两次发现涉案商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富民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合理注意义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侵权行为。

被告富民公司没有与涉案商铺共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或为涉案商铺侵害商标权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行为和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靓点皮具店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靓点皮具店因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2.钟东柔承租经营涉案铺位期间短、铺位所在区位属市场较为偏僻区域、营业规模较小,加之被告富民公司一直积极对其规范经营进行引导和督促,故而被告靓点皮具店经营的商铺的侵权情节应是极其轻微的。

3.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公证书所载申请人为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勇,而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却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且原告未提供对应合同依据和费用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公证费用。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畸高,不属于合理支出范畴。

被告靓点皮具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458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薄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2.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3.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8类的皮夹子、书包、名片盒、文件袋、文件箱、钱夹、雨伞、阳伞、文件包、公文包、手提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手提箱,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认定上述第145865号“”注册商标在钱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某某律师、孙某某律师、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黄某某律师、余某某律师或上述任一受托人指派的单位、个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为,包括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受托人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该《授权委托书》经法兰西共和国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

2019年7月6日,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原告的充分授权,转委托林劭律师、周晓生实习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富民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中的代理人。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外贸城1075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2939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为皮质钱包一个,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所贴标签上印有“”标识,钱包正面使用了“”标识,钱包拉链上印有“”及“”标识。

2018年12月1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富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指出深圳富民外贸城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假商铺包括一楼10××、一楼11××、一楼1075及1076、一楼10××、一楼10××、一楼10××、二楼20××、二楼20××、二楼20××、一楼10××,要求被告富民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被告富民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收上述函件。

2019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再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外贸城1075、1076店铺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了卡包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深南证字第604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为皮质卡包一个,卡包及所附的卡片上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富民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

鞋类、皮具、精品、饰品、床上用品、儿童用品、日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外贸服装的销售;

自有物业租赁;

从事富民服装市场开办、管理。

2018年4月30日,被告富民公司(甲方)与钟东柔(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租赁经营甲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4栋一层的1076铺位,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乙方应自行办理或委托甲方办理租赁商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若无证经营,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不得利用承租商铺销售假冒、伪劣、低质、无商标、无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无保修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任何违法违规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情况严重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乙方追讨由此造成的损失。

2018年7月3日,被告靓点皮具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深,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柔,经营范围为皮具的零售。

再查明,被告富民公司营运部分别于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9月9日向各商户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均载明“为了维护本商场商户的利益,请各商户自行清查铺位货品涉及商标侵权或三无产品(如:路易威登LV、香奈儿、MCM、蔻弛、巴宝利、爱马仕等品牌)。

及时清理下架。

以免相关部门查处后承担相应责任及处罚。

”1075号商铺经营者钟东柔签收了上述通知。

又,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公证物人民币36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律师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合同书、通知、文件签收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其主张两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依法取得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无原告公司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有权代理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并可转委托其他中国律师办理代理事项,该授权书经过法兰西共和国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转委托林劭律师、周晓生实习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其二人签署本案民事起诉状,合法有效。

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质的钱包和卡包,与第1458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袋、皮夹子,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夹子、钱夹、手提包,第1458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革制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富民公司与被告靓点皮具店经营者钟东柔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靓点皮具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靓点皮具店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年3月17日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靓点皮具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富民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应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各铺位承担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

被告富民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明知被告靓点皮具店存在侵权行为,却在时隔两个多月后才向商铺送达清理下架侵权产品的通知,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涉案商铺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因此,被告富民公司的行为对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被告靓点皮具店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交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靓点皮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富民公司在人民币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靓点皮具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靓点皮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