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11民初135号原告: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经营场所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南关狄青街“宇航五金电料”。
经营者:麻晓戚。
原告柏×与被告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柏×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柏×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