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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44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44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晴,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div>法定代表人:陈桂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周社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台南路****网点107/div>法定代表人:刘美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备,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住址山东省莱西市,系公司股东。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生物)、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食品)、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百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刘会晴,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震、夏彩英,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4、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其中“江中”健胃消食片是消化类的绝对领导品牌,品牌知名度达95%,为消化类第一名,“江中”乳酸菌素片上市当年被誉为“黄金单品”。

同时,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保健健康产品在零售药店的增长速率每年超过9%。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恶意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同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各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阳食品辩称:1、答辩人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从事了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涉案产品未经答辩人许可使用答辩人的名称侵犯了答辩人的商誉及其他合法权益;

2、答辩人对本案涉及纠纷并不知情,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均未签署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协议,也并未与涉案各主体发生过业务往来。

就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看,答辩人属于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

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涉案产品印有答辩人的名称,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原告指控的行为。

被告壹百大药房辩称:1、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并不相识,且无任何业务关系,只与济南誉卓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双方在从事业务之前,相互交换了公司资质,为确保采购渠道的合法性,答辩人认真审查了供货商济南誉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件,与供货商签订了《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能够明确说明提供者信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中生物未答辩。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商标权利。

第二组商标驰名度的证据: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证据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4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5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

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投放广告片脚本,证明江中牌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广告发布内容;

证据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持续对“江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

证据8、2016年至2018年度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企业年报部分打印件,来源于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证明“江中”在2018年品牌价值达207.15亿元,权威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2018年度“江中”品牌为“中国品牌500强”第231位,证明涉案商标每年的广告投入在2亿到6亿元之间,市场推广费用巨大,持续时间长,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内,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9、(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江中”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证据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号、1598号、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1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

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擅自使用“江中”字号且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其他证据:证据12、网站查询打印件,来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生产许可证查询网站,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保健品“生产许可证”均指向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阳食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人系原告的代理人之一,购买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公证书的制作具有倾向性。

该公证书仅通过产品外观描述了该涉案产品包装印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并不能排除其他企业或个人冒用被告名义的可能性,因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壹百大药方对证据1-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公证书中店铺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只写了叶酸片,但没有注明生产时间、生产批号、有效期,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在其处购买。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10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11,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且被告壹百大药房庭审中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的门头为其门头,收据上所盖公章亦指向被告壹百大药房,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阳食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情况说明、孙静身份证复印件、孙静职务证明,证明孙静的身份;

证据3、员工证言、税务明细、系统截图、证明其未生产涉案产品;

证据4、陈桂芝提供的书面情况及陈桂芝的图片和录像。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孙静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孙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书证,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认为即使孙静到庭,其是被告新阳食品的前任经理,也与被告新阳食品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这些人的身份能够查清,也需要出庭作为证人的身份接受质询,这些所谓的证人也与被告新阳食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税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被告新阳食品虽然提交部分开票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对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视频真实性无法判断,由于陈桂芝是被告江中生物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新阳食品共同涉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壹百大药房对被告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税务明细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系统截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2、4、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壹百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誉卓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公司开票信息;

证据2、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合格供货方档案表、药品供货方署名企业审批合格供方企业档案表、供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

证据3、随货通行单。

以上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壹百大药房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阳食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持续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河北广播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的广告。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2018年11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来到位于莱西市××路城市印象小区网点房的壹百大药房温馨店,刘会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43元购买了生产商为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为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江中生物叶酸铁片一瓶,并取得加盖“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叶酸铁片一瓶,包装盒四面、瓶身均印有“江中生物”,字体、颜色较为突出。

产品信息载明生产企业“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公司地址“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50150”、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734122200042。

其中保健食品文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申请人以及生产企业公司地址均为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压片糖果、固体饮料、特殊膳食食品、食品、婴幼儿辅食产品生产销售等。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桂芝,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批发。

另查明,在本院(2020)鲁02民初145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桂芝、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二、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答辩时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企业信息涉嫌被冒用,与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但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载明生产企业“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的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企业公司地址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抗辩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

因此,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系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相比,在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有诸多相似因素,应认定为类似种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生物”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江中”呼叫相同,整体上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字号,且原告字号及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商标权。

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专门的保健食品生产商应当知晓原告及其“江中”商标,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尽管提交了随货同行单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本院根据各被告具体侵权情节,确定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其企业名称权应受到保护。

但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已审结的(2020)鲁02民初145号一案中,已经判决支持了原告对相同被告提出的该请求,因此本案不再进行审理。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行为,原告认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中包含有原告字号“江中”二字,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叶酸铁片产品;

二、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叶酸铁片产品;

三、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对第三项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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