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的良,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1〕Z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的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供公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的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的良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其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楼加工窝点内,组织工人擅自加工假冒“361°”“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侵权运动鞋存放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光明路36号一楼仓库内。
2020年8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及仓库,并查获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68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28双以及印有“361°”商标标识的鞋面50件。
经鉴定,上述侵权成品运动鞋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3373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的良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的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刘的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被告人刘的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的良主动预缴罚金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的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的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刘的良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的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68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28双以及印有“361°”商标标识的鞋面50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