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富玉,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富玉因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戴富玉、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富玉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戴富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戴富玉二审提供的2018年5月23日微信支付给供货商备注为优盘的货款72元,加上戴富玉一审提供的进货凭证,足以证明合法来源;
2.张强电器的退货地址、电话均与原销货清单的地址一致,微信截图包括供货商收到退货后微信红包退款截图均证明供货商的真实性;
3.戴富玉提供的11份证据(包括进货凭证、付款记录、与供货商的退货微信截图以及供货商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足以证明戴富玉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也能说明了上家供货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涉案侵权实物来源于戴富玉,戴富玉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前在上家进货的事实,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戴富玉实施的侵权行为成立,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富玉立即停止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戴富玉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戴富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渝中信证字第29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某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53号附8号标识有“晨光文具湖榕路店No.16235”的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邵某某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邵某某对该店铺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手机经过清洁性检查)。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某某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一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公证袋内有包装U盘一个、收据一张、购物袋一个。
收据上有“戴富玉”鲜章,收款事由为“优盘8G1张”,金额为“伍拾玖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购物袋上有晨光文具字样,并标注了一店、二店的信息:“一店:晨光文具湖榕路店(大渡口xx)电话:15*****8266QQ群:171****97二店:晨光文具九宫庙店(大渡口xx)电话:18*****1812QQ群:126****07”。
金士顿公司陈述,公证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商品正面中间位置、背面右上方均使用了与金士顿公司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在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
正品U盘USB接口处雕刻有商品信息,雕刻较为清晰,字母数字符号的间距高度均一致。
公证U盘背面所贴的防伪保证卡没有分为两个部分,且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浅蓝一种颜色,公证U盘USB接口处的雕刻较为粗糙、不清晰,其中“/”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经比对,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和公证购买U盘的外包装正面与背面除防伪保障卡以外基本一致,使用了“”“KINGSTON”“”三枚商标,公证购买U盘的防伪保证卡上还有“欲了解更多防伪信息,请浏览金士顿网站”字样。
戴富玉举示进货单据5张,5张单据显示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4日,时间均晚于公证购买时间。
举示手写退货单一张,上无退货商家信息。
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对退货的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富玉是否侵害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故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戴富玉销售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中部、背面右上角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戴富玉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金士顿公司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戴富玉销售。
戴富玉举示的进货单时间均晚于公证购买时间,且未能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金士顿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为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戴富玉处尚存有涉案侵权商品,对金士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戴富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戴富玉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对金士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富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戴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士顿负担100元,由戴富玉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戴富玉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戴富玉提交了2018年5月23日的微信截图,拟证明戴富玉购买了4个U盘,并通过微信向“张强电器”付款72元。
金士顿公司质证认为,对手机支付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不清楚对方交易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也看不出交易内容是什么。
本院认证认为,虽然对微信支付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截图中仅记载了“优盘4×24元”,无法反映该U盘的型号与公证保全的U盘的型号是否相同,且“张强电器”与公证实物封面上的“张强电子”一样,都无法证明“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主体的真实性。
因此,本院对微信支付截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购买所得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再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核查公证证物袋中的U盘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戴富玉所称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当庭比对,戴富玉销售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中部、背面右上角均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戴富玉销售的U盘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戴富玉销售U盘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戴富玉提出其销售的U盘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戴富玉在一审中提交的“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的进货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张强电器”的微信支付截图,均无法证明“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的主体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戴富玉所购买的U盘与其销售并被公证保全的U盘之间的关联性,故戴富玉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戴富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戴富玉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戴富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富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