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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5号
案件名称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2,4,5,**。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振,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大富工业区**鹏龙蟠高科技园**厂房301、401 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志,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紫薇龙腾新世界**商业裙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楼全幢iv>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丹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美公司)、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通过其对西安国美公司的管辖权而认定对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享有管辖权错误。

1.本案中,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被诉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外。

志凌公司主张的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www.apple.com网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iPhone11,该网站注册地在北京,且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北京。

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与西安国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志凌公司提交的证据,志凌公司是在西安国美公司(万达店)购买了一台iPhone11,而非在www.apple.com网上购买。

志凌公司未能证明其线下购买行为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存在任何关联。

针对公证的销售行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与西安国美公司没有共同故意,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二)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志凌公司未作答辩,西安国美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均未作陈述。

二审另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本院另案生效裁定)中记载: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诉侵权产品,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域有明确的分工,即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负责在上海、江苏和浙江经营苹果专卖店,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负责在除上述地域之外的中国其他地区经营苹果专卖店。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www.apple.com/cn/网站的ICP备案主体。

该网站为苹果中国官方网站,其在线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信息。

该网站还列明了中国境内苹果专卖店的名称、地址和联、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是相关用户寻求技术支持信息的官方网站。

二审还查明:www.apple.com/cn网站上列明了中国境内的苹果专卖店和Apple授权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地址和联系方式作为授权经销商的西安国美公司的销售地点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本案中,志凌公司起诉西安国美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西安国美公司购买相关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公证证据。

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西安国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认为其被诉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外,且志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与西安国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另案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www.apple.com/cn网站的IPC备案主体,该网站为苹果中国官方网站,在线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该网站上列明了中国境内的苹果专卖店和Apple授权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地址和联系方式授权经销商西安国美公司的销售地点信息。

基于此,可以初步证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与西安国美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实体审理确定,并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需要审查的问题。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尽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有管辖权,但是,本案中,志凌公司同时起诉西安国美公司和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并提交了证明两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在志凌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审法院已依法获得本案管辖权。

因此,志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周平、何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2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共同侵权;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共同侵权管辖异议的审查 裁判观点 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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