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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伟、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93号
案件名称黄晓伟、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伟;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梁伟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7-09。

经营者:李月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5号首层之2。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恒达商贸中心)、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光公司)、梁伟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支持黄晓伟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3.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5万元,梁伟权就欧之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4.由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1.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在于三个从外到内成大号、中号、小号的三个圆弧三角形组合设计。

这种组合设计在视觉效果上非常具有冲击力和美感,并且这种组合设计是使用过程中为一般消费者所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键性的影响。

2.被诉侵权设计由从外到内的大号、小号两个圆弧三角形设计组合而成。

3.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两者圆弧三角形的数量不同,小号圆弧三角形水平摆放的角度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小号与大号圆弧三角形之间的分层比涉案专利稍微明显。

4.上述区别说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非常细微。

圆弧三角形数量、摆放角度、分层的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如果仅因圆弧三角形数量的增减,就认定不近似,那么其他生产者略作改动就能避开专利,这与专利法保护创新的精神也是不相符合的。

被上诉人梁伟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恒达商贸中心与欧之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欧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5万元;

3.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伟于2015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8。

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11日,李久禄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大洋路家居建材商业街十里河灯饰城1-F-1-17“欧之光”店铺,李久禄在该店购买了“灯”7盏,并取得了“商品销售凭证”1张、“POS签购单”1张、名片1张。

公证人员与李久禄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到上述店铺取货,取货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该现场的状况以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交由李久禄保管。

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086713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0036140号“商品销售凭证”注明,商品名称“8053-45”、数量为1、单价为680元,该凭证上盖有“北京恒达艺居商贸中心”字样的印章;

名片有“”的标识以及“智能LED家居照明”、地址为“十里河灯饰城1F-1-17”的字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个体李月娥经营部”、交易金额“6600”。

黄晓伟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梁伟权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观察该证物的外包装盒正面及前后两面均印有“”标识,左侧尺寸栏印有“52×52×18CM”字样、并贴有标识为“”、产品型号为8053-450的标签。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件、遥控器1件、使用说明书1份、印有标识“”的合格证及安装说明书各1份;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产品贴上印有“”标识,该产品贴上注明为吸顶灯系列,产品型号为8053-450,欧之光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产品功率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内设1个LED恒流智能控制器,控制器上印有“”标识及电压、功率等信息。

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相关配件显示内容与公证书附图显示的内容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经比对,黄晓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近似,仅存在一个区别点为: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一个心形图案设计。

梁伟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螺丝孔开口数量不一致;

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一圈三角形图案设计,三角形的弧度也不相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弧度较为平滑,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弧度角度更小,从整体看二者区别较大。

梁伟权提交申请号为201530031593.3,名称为“吸顶灯(FK6027)”的外观专利文件的设计2作为对比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对比文件的设计构成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角圆弧设计,内部包括外部的圆弧分两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相比缺少一个圆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对比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

黄晓伟认为,对比文件设计2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比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较对比文件设计缺少一个倾斜,从立体图观察该对比文件显示的图片是由下向上凹进的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为平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为平板型,对比文件的立体图对应下方的灯罩是由下向上凹进的一个较大弧面。

从所有视图看,对比文件设计中间有一条明显的黑线,将产品分成上下两大部分,对比文件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存在较大区别。

另查明,恒达商贸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月娥,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灯饰批发市场1F-7-09,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工艺品。

欧之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梁伟权是商标“”“”“”的注册人。

梁伟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欧之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黄晓伟主张恒达艺居商贸中心尚有库存产品,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尚有库存产品,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恒达商贸中心及欧之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黄晓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黄晓伟及梁伟权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黄晓伟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晓伟是名称为“吸顶灯(1)”、专利号为ZL2015303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黄晓伟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梁伟权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照明的灯饰,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主视图观察,两者整体及内框均呈圆弧三角形,外框较内框更宽;

从左右视图观察,灯体分为两层。

两者存在如下差异:1.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呈从外到内分成大号、中号、小号的三个圆弧三角形组合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呈从外到内分成大号、小号的两个圆弧三角形组合设计,两者内部小号圆弧三角形水平摆放的角度不同;

2.从后视图观察,两者的螺丝固定位置及数量不同;

3.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的分层弯曲弧度较涉案专利相比更大。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由尺寸不同圆弧三角形组合而成,但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在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通过肉眼观察即能直接分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呈现在主视图及立体图中圆弧三角形的数量及角度差异,该差异导致吸顶灯整体构图有明显区别,该区别为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两者设计的区别,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黄晓伟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黄晓伟指控的侵权行为以及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无论述的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晓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晓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黄晓伟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作为证据,其内容为涉案专利2015年-2019年的年费交纳情况,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梁伟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认可其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梁伟权亦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专利号为20153032××××.8、名称为“吸顶灯(1)”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之后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梁伟权拟以该证据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黄晓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黄晓伟与梁伟权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梁伟权提交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系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与双方争议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黄晓伟是名称为“吸顶灯(1)”、专利号为ZL20153032××××.8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

本案被诉侵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相同之处为:两者均由大小不同的同心圆角三角形错位套叠而成。

不同之处为:1.两者圆角三角形的个数不同,前者由两个圆角三角形组成,后者由三个圆角三角形组成;

2.两者圆角三角形的圆角弧度不同,前者的圆角弧度明显小于后者,从而使得前者的产品外轮廓尖锐,后者的产品外轮廓圆润;

3.两者内外圆角三角形的位置关系不同,前者的两个圆角三角形为上下倒置套叠,后者的三个圆角三角形为相互斜对套叠;

4.两者的内圆三角形边框形状不同。

前者内圆三角形的边框是双层线条设计,后者的内圆三角形的边框是单层线条设计;

5.两者灯面的层次感不同,前者的灯面因内、外圆三角形高度落差较大形成较强的层次感,后者的灯面因内、外圆三角形高度落差较小层次感不明显。

黄晓伟上诉称,由大小不同的圆弧三角形错位套叠而成的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及涉案专利的创新所在,同时亦是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能产生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梁伟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号为201530031593.3、名称为“吸顶灯(FK6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该现有设计的设计二即为由五个大小不一的同心圆角三角形错位套叠形成的吸顶灯外观设计。

可见,由大小不同的圆角三角形错位套叠而成的设计特征,早已为他人在同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所采用,故其并非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也并非涉案专利的创新所在。

黄晓伟以此主张该设计特征较之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能产生更为显著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而经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存在大量不同。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已达到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程度。

故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均不构成侵权。

黄晓伟诉请恒达商贸中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一审法院关于驳回黄晓伟全部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晓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晓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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