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刑初4号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天送,男,1982年7月4日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道友,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534520。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天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天送及其辩护人卢道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黄某2(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在瓮安县区注册成立福安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因公司经营困难,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刘某2联系被告人柯天送,达成口头协议为柯天送生产一批假冒彪马、阿迪达斯、耐克商标运动鞋3万双,价格46.5万元。
2016年10月14日,柯天送通过银行转账预付20万元到刘某2账户,该20万元被刘某2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后黄某2、刘某2联系货车生产出1.8万双假冒商标鞋子运往福建晋江给柯天送,途经贵州省铜仁市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天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天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柯天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天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认罪认罚;
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黄某2(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注册成立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入驻瓮安经济开发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主要从事鞋、袜加工及销售。
2016年6月黄某2、刘某2因公司经营困难,为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刘某2联系被告人柯天送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柯天送提供原材料和彪马、阿迪达斯、耐克三种商标,由该公司为柯天送生产假冒品牌硫化鞋3万双加工资总计46.5万元。
2016年10月14日,柯天送通过银行转账预付20万元至刘某2的银行账户,该20万元被刘某2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同日,黄某2、刘某2联系货车将已加工好的1.8万双硫化鞋运往福建晋江。
次日,途经贵州省铜仁市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广州恒勤公司、耐克(中国)公司营业执照、耐克(中国)公司委托书、刘某2、王某银行流水、商标注册证及未授权证明;
证人史某、樊某、蒋某、黄某1、谭某、左某、任某、罗某、刘某1、杨某、刘某2、黄某2、王某的证言;
被告人柯天送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天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柯天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柯天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天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