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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244号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路**。

法定代表人:范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永宁路****。

经营者:付昌来,该厂负责人。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希佳公司)与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以下诺格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的专利名称为“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1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69××××.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名为“pedivac新款电动磨脚器自动去角质老茧磨吸死皮机吸尘磨脚器”的产品。

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购买到该磨脚器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诺格厂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收据、(2019)浙余证民字第1127号公证书、(2019)浙余证民字第1133号公证书、(2019)浙余证民字第1222号公证书、被告寄出涉案产品的物流信息、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发票。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专利号为ZL2017216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要求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包括壳体、驱动装置、脚皮打磨装置及脚皮灰尘收集装置;

所述驱动装置、脚皮打磨装置及脚皮灰尘收集装置匹配安装与壳体内,该脚皮打磨装置及脚皮灰尘收集装置通过驱动装置来实现脚皮打磨及脚皮灰尘收集的同步进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11)、驱动电源(12)、按钮开关(13)及驱动轴(14);

所述驱动电机(11)、驱动电源(12)及按钮开关(13)三者之间匹配串联,所述驱动轴(14)与驱动电机(11)相匹配传动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还包括充电插口(15),所述充电插口(15)通过电路板(16)与驱动电源(12)相匹配联接;

所述驱动电机(11)、驱动电源(12)及按钮开关(13)三者也是通过电路板(16)相匹配串联;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脚皮打磨装置包括支撑轴(21)及蘑菇状打磨片(22);

所述支撑轴(21)的一端与驱动轴(14)相匹配传动联接,该支撑轴(21)的另一端与蘑菇状打磨片(22)的轴杆相匹配传动联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蘑菇状打磨片(22)的轴杆与支撑轴(21)的一端为可拆卸式卡接。

2019年5月24日,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来到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胡嘉晖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1688网站中“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店中,查看工商信息,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过程均有截图和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1127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来到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胡嘉晖于2019年6月4日上午在该公证处签收包裹一件(申通快递单号:3710439724483)。

公证员助理对该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

胡嘉晖当场拆开该包裹后,由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该包裹内的商品重新密封,并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上述过程均有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1133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8日,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来到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当日,胡嘉晖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胡嘉晖99”账号,查看订单号为280655652706086796、280773317887086796、280648004817086796的订单详情,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

上述过程均有截图和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1222号公证书。

被告诺格厂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加工、销售(不含印刷)。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实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专利号为ZL2017216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磨脚器,包含了壳体、驱动装置、脚皮打磨装置、脚皮灰尘收集装置。

驱动装置、脚皮打磨装置及脚皮灰尘收集装置安装在壳体内。

驱动装置中包括驱动电机、驱动电源、按钮开关、驱动轴、充电插口,驱动电机、驱动电源、按钮开关三者之间通过电路板匹配串联,充电插口通过电路板与驱动电源联接。

驱动轴与驱动电机匹配联接。

脚皮打磨装置中包括一端与驱动轴连接的支撑轴以及与支撑轴一端连接的蘑菇状打磨片。

蘑菇状打磨片的轴杆与支撑轴之间采取的是可拆卸联结。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在网络店铺中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1688网店中明确标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结合被告在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明确显示其库存产品数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存在专用设备,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72169××××.6、名称为“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赔偿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声扬书 记 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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