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1知民初1号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汇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雨润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漯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昌建广场负一层108室。
负责人:朱立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汇公司)与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雨润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福润公司)、被告漯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河南双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河南双汇公司第3456599号、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案涉商标及产品上近似的商标图案、包装、装潢、产品名称,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赔偿河南双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治日报》、《河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由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漯河大润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河南双汇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中国最大的肉类加工基地,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双汇品牌是国家知名品牌,双汇火腿肠是河南及国内知名商品,一直受到工商等市场监督行政部门及法院的依法保护。
2014年5月12日,“双汇”品牌被品牌观察杂志社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选为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双汇”品牌价值497.02亿元,2017年双汇品牌价值606.41亿元,连续20多年位居中国肉类行业第一位。
2018年全球著名传播集团WPP与华通明略共同发布了“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双汇入选该榜单,排名第40位,品牌价值259.3万美元,也是唯一入围的中国肉类食品企业。
双汇品牌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可,双汇商标是驰名商标,双汇产品是国内外知名商品。
由连云港福润公司生产、南京雨润公司和漯河大润发公司销售的“雨润王中王”特级火腿肠,高度模仿河南双汇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双汇王中王”特有的第3456599号及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图案及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涉产品双方曾在2018年6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南京雨润公司承诺对案涉产品进行包装装潢的改版,但是南京雨润公司在承诺包装装潢改版后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又重新将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包装装潢投入使用,南京雨润公司的行为主观存在严重的恶意,河南双汇公司曾向南京雨润公司发送《法律意见书》和其他联系方式,希望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但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
河南双汇公司认为,无论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条,国家工商总局复函(2003)第39号《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
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规定,均构成仿冒河南双汇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向本院提出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南京雨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异议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异议人南京雨润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河南双汇公司诉请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漯河大润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证机关公证的侵权行为地在漯河市,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南京市、连云港市、漯河市,故南京市、连云港市、漯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河南双汇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包括可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