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312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庄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歆。
被告:安徽超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平,总经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上海庄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爵公司)、安徽超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万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斐乐公司诉称,经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经斐乐公司宣传推广、生产销售,使权利商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庄爵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权利商标,侵害了斐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超万佳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
超万佳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纠纷的侵权行为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庄爵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内,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闵行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斐乐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超万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超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安徽超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