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07刑初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04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3。
诉讼代表人:王立伟。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3日,汉族,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三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5月6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6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涵、秦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立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黑龙江省金雨实种子经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系经销包装种子。
2014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3。
2015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金雨实种子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王某3未参与经营。
2015年11月至12月间,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在未经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穗王”和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玉米品种“金农718”相关信息印制包装袋,将购买的无商标玉米种子灌装包装。
2016年3月至4月,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以每市斤12元的价格将标注为“穗王”商标的玉米种子销售给被害人高某5000市斤,销售给被害人张某、陈某1250市斤,获得7.5万元。
2018年12月12日,王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王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金雨实种子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经销包装种子,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2014年10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3。
2015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金雨实种子经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王某,法定代表人王某3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将在互联网上查找到的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玉米种子“金农718”相关信息和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的“穗王”图形注册商标,印制在种子包装袋上,对其收购的散装玉米种子灌装包装,假冒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穗王”商标进行销售。
2016年3月至4月间,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金农718”玉米种子,以每市斤1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高某5000斤,出售给被害人张某、陈某1250斤,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万元。
涉案种子及种植该种子造成的损失无法鉴定。
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系“穗王”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使用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玉米种子、蔬菜种子。
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金农718”玉米种子,也未授权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金农718”玉米种子。
经比对,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受害人高某、张某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注的“穗王”图形与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穗王”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赔偿受害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赔偿受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高某、张某分别出具谅解书。
同日被告人王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0日,黑龙江省海伦市司法局出具(2020)海矫调评字05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实施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实被害人高某提供的从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公司购买的玉米种子一袋、玉米种子包装袋一个。
2.张某提供的照片两张,证实被害人张某从王某处购买种子。
(二)书证:1.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7年8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接到阿荣旗那吉镇居民高某报案,称2016年3月其购买了哈尔滨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并销售给阿荣旗地区的农民,后发现其购买的玉米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导致农民损失。
2018年12月10日阿荣旗公安局对黑龙江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
2.取保决定书。
证实2018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
3.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
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阿荣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5.报案材料。
证实高某2017年8月份报案,附种子标签的复印件、“金农718”套用商标、种子包装袋以及黑龙江省哈尔滨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专用收据,2016年3月6日销售给高某“金农718”种子,价值6万元。
打款记录,证实共打款6万元。
6.张某提供的玉米种子的包装的照片。
7.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
证实玉米品种“金农718”系其公司培育,对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带来的样品和包装进行辨识,金农科公司与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公司和莱州穗王种业公司从未有联系,未授权给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金农718”品种种子,该包装和种子与金农科公司无关。
8.莱州穗王种业出具的说明。
证实穗王公司与黑龙江金雨实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从未生产销售过“金农718”玉米种子,也未授权金雨实公司生产、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提供的包装上生产许可证号不是穗王公司所有。
该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不再经营种子,种子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月6日。
附穗王公司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
9.穗王商标档案、穗王种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证实“穗王”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
“穗王”商标专用期限到2022年12月9日止。
10.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实黑龙江省金雨实种子经销公司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股东王某1占股40%,王某占股60%。
经营范围是包装种子。
2014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3,2015年10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
11.赵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
证实2015年11月9日赵某1账户转入1.2万元,2019年3月25日转入4.8万元。
能够与高某提供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购买种子款打到了赵某1的账户。
12.谅解书两份。
证实2018年12月12日,王某赔偿高某75万元,高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王某赔偿陈某18万元,张某、陈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13.说明一份。
证实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造成的损失,无法进行鉴定。
14.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2016年的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复印件。
证实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公司会计账目的相关情况。
(三)证人证言。
1.高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10月前后到长春参加农业博览会,金雨实业务员乔某1主动与我联系,推荐品种并邮寄样品和宣传单。
我就订购6000斤“金农718”,我先打了1.2万元定金到刘双弟经理给的赵某1账户,之后我决定只要5000斤就打了4.8万元尾款。
2016年4月我将这些货物销售出去,到秋收的时候种植这个品种的农户减产严重,我和王某还有李经理联系,让公司派人查看减产情况和原因,他们一托再托,并且说让农户该卖粮就卖粮,公司一定会补偿损失。
之后因为农户一直围堵我无法经营,只能暂时停业。
2016年12月20日我去金雨实公司发现已经搬家了,之前联系的工作人员也拒接我电话。
经咨询,金农科公司未授权金雨实公司生产销售“金农718”玉米种子,生产厂家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称从未生产过“金农718”玉米种子,因此可以判断金雨实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销售给我,执行标准我没查到出处,我怀疑是伪造的。
我购买种子时我向刘经理要过销售许可证等,但始终没给我出具,金雨实公司的种子共计给农户造成损失975000元。
我的损失就是种子商店停业至今也无法进行经营。
2.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左右从金雨实公司购买1250斤“金农718”玉米种子,花了15000元,打款记录找不到了,没有发票。
我种植了495亩,秋收每亩只收了二三百斤,基本等于绝产了。
我联系王某,他是主要负责人。
王某说商量说少赔点说派人看损失情况,但一直没派人,后来就不管了。
金雨实公司实际法人不是王某3,是王某和刘某1,还有王某1。
我们整个过程都是跟王某、刘某1联系。
3.张某的妻子陈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证言一致。
4.王某的父亲王某1的证言。
证实王某在哈尔滨开了黑龙江金雨实种业公司,我是公司股东占股40%,公司跟我没关系,不参与经营,是王某自己经营。
法定代表人是王某3,王某3不参与经营。
5.赵某1的证言。
证实其在2015年11月到金雨实公司工作,没见过法人王某3,平时是王某管理公司,销售经理刘双弟,销售人员乔某1收种子款,销售人员把款打到我的银行卡,我再打到王某3的银行卡,公司没有财务资料,一年十多万,没有记账。
金雨实公司向阿荣旗姓高的、甘南县的陈某销售过玉米种子,品种不清楚,多少钱记不清了。
我在金雨实公司是兼职。
6.乔某1证言。
证实2015年秋天到2016年夏天我在金雨实公司工作,王某3是公司的老总,负责人刘双弟是销售经理,赵某1是会计,还有几个业务员。
刘某1原来也是金雨实公司的业务员,他2016年初就不干了。
我没见过高某,是通过电话联系。
我按照刘双弟、刘某1教我的说法向高某介绍“金农718”玉米种子,高某听了介绍就买了,买多少记不清了。
后来我把刘双弟电话给高某,高某就没跟我联系过。
金雨实公司有十多个品种,玉米种子用的好像都是穗王商标,王某告诉我跟客户说培育基地在甘肃和山东,哈尔滨发货,培育基地和产地是不是真实的不知道,包装在哪儿印的也不知道。
7.李某2的证言。
证实我是王某1朋友,2015年9月末到11月初,王某1让我去王某经营的金雨实公司帮忙打杂,不知道王某的公司都卖什么种子。
2015年11月王某让我帮他找地方印刷一些包装袋和种子标签,印刷厂开始不同意印,我就去找王某,拿了一份图案和一份金雨实公司委托印刷的委托书,找印刷厂印,一共花了将近900元,那个印刷厂现在拆迁找不到了。
王某拿这个包装袋装什么种子不知道。
金雨实公司具体情况不了解,我干的时间不长。
8.刘某2的证言。
证实我是金雨实公司销售经理,工资按提成。
种子是金雨实公司销售的,一共销售不到一万斤,就卖给内蒙古××旗的**农民,具体销售多少记不清了,价格想不起来,不清楚种子来源。
金雨实公司经营者是王某,没见过王某3。
因为玉米欠收,高某给我打过电话,我就把情况反映给王某了,怎么处理的不知道。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的供述。
证实2013年成立了金雨实种子经销有限公司,法人是我,我和我父亲王某1是股东。
2014年10月法人变更为我爷爷王某3,公司是我自己经营的。
我让我父亲王某1占股40%是因为公司注册必须是2人以上占股,负责销售的是刘双弟,业务员是乔某1负责采购的事务,财务是赵某1,李某2是售后经理。
李某2是我父亲朋友,没事帮我忙,总体经营是由我负责。
因为怕销售种子出现问题,2014年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某3,我爷爷岁数大了可能免于处罚,王某3没有参与经营。
金雨实公司销售给高某、陈某夫妇的是穗王“金农718”玉米种子。
黑包装袋每袋2.5公斤,包装正反面印制的穗王商标、“金农718”和黑龙江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字样。
向高某销售了5000市斤、向陈某销售了1250市斤,每市斤价格12元。
乔某1销售给高某,销售给陈某的是哪个业务员记不清了,公司没向其他人销售过,当时采购了七千市斤,现在没库存了。
种子放了两年,卖给专门给收报废种子的人了。
2015年11、12月份,有一个叫孙长龙的到我们公司推销散卖玉米种子,说是在甘肃培育的,适合2300度积温地区种植,正好是黑龙江、内蒙古地区,我订购了7000市斤,价格每斤7元。
到了种子没有包装,为了好销售,我从网上查了积温2300度的种子品种,查到了“金农718”玉米种子的品种和“穗王”的商标种子经营许可证号及种子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我把这些信息告诉李文国,让李文国帮我印制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现在联系不上孙长龙了,我没验证种子是否适宜种植,我公司工作人员不知道“金农718”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是我定的。
金雨实公司和穗王商标持有的公司没关系,我冒用“穗王”商标,跟“金农718”种子培育公司没关系,是我冒用“金农718”玉米种子品种。
刘某1是金雨实公司的业务员后来不干了,销售种子打到赵某1账户,赵某1再把钱打到王某3账户,王某3卡在我这。
金雨实公司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生产许可证,没会计账目,每年就买几万元的种子,金雨实公司不培育种子。
2.王某3的供述。
证实我在2015年担任金雨实公司法人代表,都是我孙子王某办的,我不参与经营,没去过金雨实公司,就知道是卖玉米种子的,也不知道法人变更为我,我不认识金雨实公司的职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系“穗王”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对散装玉米种子进行灌装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相同的“穗王”图形商标,并以莱州穗王种业有限公司“金农718”玉米种子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和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四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雨实种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栾 雪审判员 王宝珍审判员 傅玺发二○二○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晨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