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712号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
法定代表人:龚朝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乔瑛,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顺利,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竹签餐饮公司)与被告周顺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竹签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卞乔瑛,被告周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55078元(包括:商标侵权赔偿金50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用7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张华木经过国家商标注册局,目前合法拥有第6795772号“小竹签”、第7068211号“XIAOZQ”以及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前述商标注册登记在食品经营类以及餐饮住宿服务类。
后张华木将其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目前“小竹签”商标已经获得西安市以及陕西省著名商标称号,“小竹签”烤肉以及纸包鱼系列餐饮在西安市内随处可见,在陕西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大众广泛接受的餐饮品牌。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未经授权悬挂“小竹签”门头店招,冒用小竹签品牌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后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对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6日,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408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未经过授权许可,擅自悬挂“小竹签”字样的门头店招进行营利活动,属于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被告从事餐饮行业,明知小竹签品牌并非自己原创商标,且此前原告多次通告被告要求整改,办理加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门头店招,但至今仍然存在冒用经营行为,具有非常高程度的主观恶意,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被告经营收入、经营场所面积、违法销售额、品牌知名度以及主观恶意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顺利辩称,一、2016年4月,被告从李武强处承包西安浐灞生态区小周烤肉店,在被告取得该烤肉店之前,李武强就正常经营着这个小竹签烤肉店。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沿用小竹签烤肉店,应该由李武强解释使用小竹签烤肉店名称的过程。
二、原告的员工张勇一直为被告店铺配送烤肉食材,原告是知道被告经营小竹签业务,故原告是同意或默许的状态。
三、本案应追加张勇和李武强参加诉讼。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整改和办理加盟手续,原告员工张勇给被告配送材料是给合法用户所送的材料,是直接允许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原告是恶意诉讼。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华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小竹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1303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厅、快餐店、茶馆、咖啡馆、饭店、流动餐饮供应、酒吧、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商标注册人张木华授权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第4313038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和张华木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8日公证员、公证人员惠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平平共同来到西安市××××柳亭路,在门头显示为“小竹签烤肉”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点餐消费后,杨平平向该店结账,杨平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支付人民币柒拾捌元整的用餐费,支付完成后该店员称本店不能开具发票但提供了面额为壹佰柒拾捌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壹张。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店。
2019年11月6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408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取证过程。
原告提供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提交加盟合同证明涉案商标使用费为每年每店15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顺利从案外人李武强处承包涉案店铺,即“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小周烤肉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周顺利将该店转让给案外人李健。
2020年1月6日,该店被注销登记。
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联系李武强证明其是否使用“小竹签”标识及使用该标识的来源。
被告辩称原告的员工张勇给其配送烧烤食材,证明原告默许同意被告使用商标。
张勇本人到庭作证称,其自行经营有一家调料店,其向周顺利供应的调料是其自行炒制的,供货行为与小竹签餐饮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其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涉案店铺系本案被告经营的店铺,被告当庭亦认可,且公证取证的时间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店铺的门头上、菜单上使用了“小竹签烤肉”,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施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容易混淆。
被告店铺的商品和服务类型与涉案第43130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种类类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类型上使用近似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员工张勇给其配送烧烤食材就是原告默许同意被告使用商标,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张勇有权授予其使用商标,也不能证明张勇的行为能够代表小竹签餐饮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周顺利要求追加李武强及张勇为本案被告,因李武强与张勇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案不应追加被告。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未经授权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3元,被告周顺利负担42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