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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2号
案件名称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塘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照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TCL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牛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雨田商务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金渝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TCL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TCL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5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TCL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这一重要事实进行任何审查认定,事实认定不清。

从惠科金渝公司的起诉状、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TCL华星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行为与本案存在诉讼上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管辖连接关系,本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二)根据诉讼管辖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在产品制造地审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专利仅在面板的质检环节使用,与产品的销售、使用无关,与消费者的购买需求也无关。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法院审理难度。

(三)TCL华星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重庆市,其在重庆市并未从事任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惠科金渝公司未作答辩。

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均未作陈述。

惠科金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惠科金渝公司请求判令:1.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惠科金渝公司第ZL20091005××××.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TCL华星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ST3151A05-F液晶显示面板的侵权产品;

内蒙古TCL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电视机(型号为32L2F);

苏宁易购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电视机(型号为32L2F);

2.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TCL华星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

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销毁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电视机(型号为32L2F);

3.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共同赔偿惠科金渝公司损失20000000元;

4.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共同承担惠科金渝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鉴定、检测等合理支出费用500000元;

5.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惠科金渝公司是专利号为20091005××××.4、名称为“互连组件、其制造方法及其修复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惠科金渝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TCL华星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内蒙古TCL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电视机并销售,苏宁易购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使用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电视机。

TCL华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多个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诉讼关系并经当事人同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TCL华星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关系和诉讼上的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二者间不存在管辖连接关系,惠科金渝公司将苏宁易购公司列为被告仅为制造可能的管辖连接点,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遵循便利诉讼原则,液晶显示面板制造者和使用者更加了解液晶显示面板这类复杂工业用零部件的技术方案,由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事实,本案应由TCL华星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TCL华星公司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重庆市,其在重庆市并未实施任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并不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根据惠科金渝公司的诉请,TCL华星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液晶面板,内蒙古TCL公司作为电视机生产商将该被诉侵权液晶面板作为零部件制造涉案电视机并销售,再由苏宁易购公司进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因此、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尽管实施涉嫌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但均系受专利法调整的涉嫌侵害专利权的制造行为、使用行为及销售行为,且上述行为相互关联,可一并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对于原审法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本案被告之一苏宁易购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涉案产品销售地在重庆市巴**,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TCL华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TCL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TCL华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

其原因在于,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惠科金渝公司对TCL华星公司、内蒙古TCL公司、苏宁易购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苏宁易购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苏宁易购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诉销售行为发生在重庆市巴**,均属原审法院管辖专利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的辖区。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液晶显示面板的制造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TCL华星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6日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

管辖;

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内蒙古TCL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侵害专利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权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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