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立元,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份起,被告人郑立元承租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樟桥村曲沟101号、莆田市××村××号的房屋作为厂房、仓库,用于生产、储存疑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斐乐品牌的运动鞋。
被告人郑立元以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每双33元、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每双28元、疑似假冒斐乐品牌运动鞋每双37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其中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共计销售8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5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3双疑似假冒斐乐品牌运动鞋给郑某2,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11月12日共计销售3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8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5双疑似假冒斐乐品牌运动鞋给郑某3,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7日共计销售31双疑似假冒斐乐品牌运动鞋给罗某。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0元。
2020年1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上述厂房内查获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96双,在上述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020双、疑似假冒斐乐品牌运动鞋5660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9450双。
经被侵权方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09848元。
全案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612018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郑立元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立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立元处扣押作案工具成型流水线一台、针车二十台、长安牌小货车一辆。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立元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郑立元若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立元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60000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立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袁某1、吴某2、郑某1、袁某2、戴某、郑某2、郑某3、罗某、许某、俞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刑事)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租房约字,刑事照片,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莆田市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120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立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郑立元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立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成型流水线一台、针车二十台、长安牌小货车一辆,以及赃物假冒耐克运动鞋4116双、假冒斐乐品牌运动鞋566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945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审 判 员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龚开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