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68号 原告:叶根林,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宝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莲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被告凤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凤莲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专利现已到期。
2017年,因被告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2018)冀01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与ZL20093014××××.7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被告愿意按5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2018年5月,原告发现张沙沙经营的原东莞市厚街景佳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景佳家具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景佳家具经营部于2018年5月份向被告凤莲公司采购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凤莲公司,判决驳回原告对张沙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调解情况下,未按照调解内容严格履行,再次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凤莲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叶根林于2017年起诉被告凤莲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40924.1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4××××.7,案号分别为(2018)冀01民初205、206号,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调解内容严格履行,再次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主要依据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18号判决书。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为“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也就是说当事人无须举证的前提是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的焦点问题中并未审查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仅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没有提交该专利的年费票据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该专利现今的专利权人是原告以及该专利仍然是有效的法律状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根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人身份,以及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因侵权行为被原告诉至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证据4.起诉状复印件、证据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据6.货款凭证、证据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认定景佳家具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2018年5月份向被告采购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与原告签订调解书后,2018年5月份再次向景佳家具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再次侵权,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凤莲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在该网站查询“凤莲”及“凤莲”字符的店铺多达九家。
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仅依据“凤莲马丽”认定被告身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凤莲公司对原告叶根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未能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收据予以佐证;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未能提交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已生效的证据;
对证据3,原告主张原、被告和解的时间为2018年3月,实际应为2018年4月;
证据4、5,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6,因收款方为东莞市鸿缘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主张的景佳家具经营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民事判决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对证明8因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叶根林对被告凤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ZL20093014××××.7“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专利权人是叶根林。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2014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3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4月13日,本院出具(2018)冀01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叶根林为甲方、凤莲公司为乙方、吕会成为丙方):1.乙方、丙方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叶根林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14××××.7)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叶根林涉案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乙方、丙方自愿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5万元,如乙方、丙方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3.5万元赔偿款,则甲方有权按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乙方、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发现乙方、丙方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与ZL20093014××××.7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乙方、丙方愿意按5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4.(2018)冀01民初206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甲方负担;
5.甲方放弃(2018)冀01民初206号案件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2018年8月21日,原告叶根林将张沙沙(原景佳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东莞市鸿缘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景佳家具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后原告撤回对东莞市鸿缘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判决认定“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争议。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景佳家具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申请追加凤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凤莲公司,因原告明确表示其将另案向凤莲公司主张权利,就本案不向凤莲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无须追加凤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涉案景佳家具经营部通过微信与‘凤莲家具马丽’沟通购买涉嫌侵权的两款椅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景佳家具经营部与‘凤莲家具李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和收据及凤莲公司的宣传资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凤莲公司。
2018年5月,景佳家具系向‘凤莲家具马丽’沟通购买16张椅子,‘凤莲家具马丽’在微信上开具销售订单,1701型号8张绿色、1702型号8张黑色、每把椅子单价60元,合计960元。
景佳家具经营部将960元货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吕会成名下后,由凤莲公司发货。
凤莲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有1701、1702两款型号椅子图片,‘凤莲家具马丽’提供的凤莲公司更新账户和凤莲公司的宣传册底部印制的账户部分是一致的,私账账户名都是‘吕会成’。
景佳家具经营部发给原告的电子图册与凤莲公司的书面图册是相同的,产品型号也都一致。
确认微信聊天者‘凤莲家具马丽’与凤莲公司之间具有一定关联。
后景佳家具经营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过与‘凤莲家具马丽’沟通,‘凤莲家具马丽’提供其老板电话‘151××××8777’”。
景佳家具经营部与‘凤莲家具李先生’(微信昵称‘凤莲家具’、微信号‘fenglianjiajuchang’手机号151××××8777)微信沟通交流记录中,凤莲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收据,该情况说明和收据上盖有凤莲公司的公章,虽然记载的时间是在2017年,但从微信聊天的全过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景佳家具经营部于2018年5月向凤莲公司采购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凤莲家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凤莲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再次实施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依据调解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凤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与(2018)冀01民初206号案件相比,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的问题。
原告叶根林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4××××.7“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有效期间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再次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凤莲公司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再次实施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主要依据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首先,原告未能提交该判决已生效的证据,无法确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
其次,即使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非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而认定的事实。
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原告在(2018)浙02民初1618号案件中明确放弃追加被告凤莲公司参加诉讼,凤莲公司未能参与案件审理,未对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发表意见,且该判决中亦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具体内容进行阐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为“被告(张沙沙)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原、被告(叶根林、张沙沙)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争议”即该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非系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而是依据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而认定的事实。
故仅依据(2018)浙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无法直接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凤莲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再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内容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根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叶根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