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064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古城镇新华桥岙路口/div> 法定代表人:杨荣。
被告:李桂松,男,汉族,1943年2月22日出生,住昌邑市。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桂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万元;
3.判令第一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
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
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多渠道推广“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
“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一系列荣誉,在中国国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利对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及“稻花香”标识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预包装大米制品在国内市场流通,其外包装上突出了“稻花香”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被控侵权大米制品的生产监制单位以及被控侵权大米制品产销渠道的实际控制者,其系专业的大米运营企业,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另外,本案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完成了被控侵权大米制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桂松的起诉。
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原告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房屋租赁。
1999年7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谷粉;
玉米粉;
面粉;
米;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西米;
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
生糯粉;
米粉(粉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注册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6年7月6日,福州米厂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行使保护福州米厂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
同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事务转授权书,约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将福州米厂授予其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转委托给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6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9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镇的一处临街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大润发柳疃店”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的营业执照展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昌邑市大润发超市”,经营者姓名为李桂松。
邹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米一袋(展示有“稻花香米、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信息)及其他商品。
邹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POS单两张。
邹某要求出具收据或发票等凭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因机器故障无法出具。
邹某对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和邹某回到公证处,经公证人员任某、韩某监督,邹某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同时将袋装大米进行了清空处理。
上述拍照以及清空物品的过程未区分先后。
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某保管。
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连同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袋,内有标注世纪红双赢生态稻花香米、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塑料包装袋一个,在该外包装袋的正面上方使用了“世纪红双赢”商标,中间红边大字标明“稻花香米”等字样,字体大且明显突出,在包装袋的正面下方及背面下方标注有产品名称:稻花香米产品等级执行标准:Q/HSLY0002S-2016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出品商: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另查明,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大米收购、加工及销售;
小麦粉、食用油、含茶制品和袋用茶的加工生产及销售;
小杂粮种植加工及销售;
农副产品生产及销售;
农业技术开发、饲料加工生产及销售等。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0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桂松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稻花香”标识位置突出,字体醒目且明显大于其他文字信息,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或生产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稻花香”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含义、读音、字体排列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均属米。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22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包装袋二维码、生产者信息等均指向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生产者的混淆和误认,或认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商品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且本案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将根据相关收费规定酌情确定其主张的合理开支的数额。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780元,由被告宁夏红双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